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寬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寬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受刑人蔡寬宏因附表所示共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編號│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 │
├──┼───┼─────┼─────┼─────┼────┼────┼────┤
│1 │侵入住│108 年9 月│有期徒刑8 │本院109 年│109 年6 │109 年7 │橋頭地檢│
│ │宅竊盜│19日 │月 │度易字第62│月11日 │月21日 │署109 年│
│ │罪 │ │ │號 │ │ │度執字第│
│ │ │ │ │ │ │ │5375號 │
│ │ │ │ │ │ │ │ │
├──┼───┼─────┼─────┼─────┼────┼────┼────┤
│2 │侵入住│109 年7 月│有期徒刑7 │本院109 年│109 年11│109 年12│橋頭地檢│
│ │宅竊盜│19日 │月 │度審易字第│月12日 │月9 日 │署110 年│
│ │罪 │ │ │763 號 │ │ │度執字第│
│ │ │ │ │ │ │ │3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