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閎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閎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閎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皆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 年7 月 17日、109 年8 月5 日,間隔非長,另其2 次呼氣酒測值分 別為每公升0.68毫克、0.31毫克(見前開判決資料),皆甚 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顯見其不僅嚴重漠視禁止 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且無視其所為對用路人所可能造成之 危害,非難評價高,是本院認為不應過度酌減其應執行之刑 ,以杜絕僥倖。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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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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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月│109 年7 月│本院109 年│109 年8 月│本院109 年│109 年11月│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17日 │度交簡字第│14日 │度交簡字第│13日 │
│ │交通工具│臺幣36,000元│ │2181號 │ │2181號 │ │
│ │罪 │,有期徒刑如│ │ │ │ │ │
│ │ │易科罰金,罰│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1,000 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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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 月│109 年8 月│本院109 年│109 年9 月│本院109 年│109 年11月│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5 日 │度交簡字第│18日 │度交簡字第│25日 │
│ │交通工具│臺幣5,000 元│ │2368號 │ │2368號 │ │
│ │罪 │,有期徒刑如│ │ │ │ │ │
│ │ │易科罰金,罰│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1,000 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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