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5號
CTDM,110,聲,35,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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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壯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0年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壯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壯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定其應執行 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酒後駕 車案件,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酒測值濃度及犯後態 度等各該情狀,本院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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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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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月│108年9月12│臺灣高等法│109年7月│同左 │109年7月21│
│ │駕駛致交│ │日 │院高雄分院│21日 │ │日 │
│ │通危險罪│ │ │109年度交 │ │ │ │
│ │ │ │ │上易字第59│ │ │ │
│ │ │ │ │號 │ │ │ │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月│109年6月14│本院109年 │109年10 │同左 │109年11月4│
│ │駕駛致交│ │日 │度審交易字│月5日 │ │日 │
│ │通危險罪│ │ │第47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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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