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號
CTDM,110,簡,8,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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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6 至9 行所載:「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某詐 騙集團成員」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22時13分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之統一超商大港埔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服務代 碼:Z00000000000)寄送予LINE暱稱為『蔡主任』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 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 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蔡雅婷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洪順隆許承恩陳佳均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洪順隆等3 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 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洪順隆等3 人施用前揭詐術後 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當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 避免追查,均以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 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任意將其所使用之 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 因而致告訴人3 人受騙損失金錢(匯款入上開郵局帳戶共計 新臺幣71,010元)。另衡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 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犯罪 後未能坦承犯行(僅表示:我當時思考不清,我很後悔)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洪順隆等3 人前揭分別匯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 ,固可認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有取得該等款項之犯罪所得,惟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21號
被 告 蔡雅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婷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 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 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 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月8日前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 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洪順隆許承恩、陳 佳均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甲帳戶中。嗣因洪順隆許承恩、陳 佳均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順隆許承恩陳佳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雅婷於偵查中固坦承寄送上開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不諱,惟辯稱:伊因亟需用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加 入對方line洽談貸款事宜,對方說以提款卡查詢聯徵中心可 以節省往來時間,伊就將上開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寄給對方,伊起初不相信對方,但亟需用款云云。惟查 :
㈠告訴人洪順隆許承恩陳佳均受騙而匯存款至上開甲帳戶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3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此有存摺轉 帳交易、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 列印資料、甲帳戶之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 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其與對方接洽貸款相關之 通訊內容之相關資料佐證,是其實情如何,尚難採信。況: 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 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 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 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現今媒體報導中, 或以網路拍賣、分期付款扣款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援交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匯存款帳戶,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轉匯存款,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並迭經報章、雜誌披露;而被告係高職畢業,有相 當工作經驗,足認其係具有足夠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 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交付帳戶, 且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風險甚高時,銀行即得以拒絕放款,此於 委託他人代辦之情況亦然。再者,被告自承曾在保險公司工 作過,知悉聯徵中心僅政府核准之金融機構才能查詢信用資 料,可見被告對於對方以金融卡查詢聯徵中心資料之說詞, 本於其自身學識、經驗,可輕易判別真偽,竟仍希冀自己可 獲得貸款之誘因,輕率交付上開甲帳戶提款卡,對於其帳戶 可能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⒉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其為 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 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 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 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機所詐得之款項化為 烏有,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 辦理掛失止付,並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 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 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 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縱令對方 確係以貸款所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 認知上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已有產生合理懷疑之 可能性,益徵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收取帳戶之成年人於取得 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 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蔡雅婷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甲帳戶存摺、 提款卡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 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麗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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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