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4號
CTDM,110,簡,64,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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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
偵字第1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家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元硬幣拾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係價值新臺幣10元、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元硬幣共10枚,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39號
 
被 告 陸家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8 月30日4 時17分許,在李君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騎樓處之攤位,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攤位上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1 元硬幣10枚,得手 後供己花用。嗣李君強發現收銀機內硬幣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1 元 硬幣10枚。
二、案經李君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陸家豪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君強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陸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1 元硬幣10枚,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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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