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號
CTDM,110,簡,6,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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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登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登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偵辦洪登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 告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104 年1 月27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因109 年1 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尚未施行,上開見解仍應援用)。查被告因本件犯 行,曾先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 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70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依法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 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 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 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 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 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 院) 先後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83號、100 年度訴字第1218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7 月、3 月、3 月、7 月、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1 年 度審訴字第3014號、101 年度簡字第50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3 月、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1 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而於104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 毒品案件,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 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 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竟不知珍惜戒癮機會,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 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
 
被 告 洪登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登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1月10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0 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於調查另案被 告柯逸峰(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洪登 山涉嫌向柯逸峰購買毒品,遂於通知洪登山於108 年11月13 日11時20分許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登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08D060) 、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檢 體編號:108D060)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 12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 109 年5 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5 月15日起至11 0 年5 月14日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被告係 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被告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本署以10 9 年度撤緩字第370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該 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其所涉施 用毒品犯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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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