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89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東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蘇東輝前於民國104年間,與永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宬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胡醇厚協議,得以永宬公司名義 對外爭取承攬工程之機會,但在其以永宬公司名義對外報價 前,需先報告永宬公司,獲得該公司同意後始得為之。嗣永 宬公司經營不善,蘇東輝於105年間即與胡醇厚失去聯繫, 永宬公司亦於106年5月21日更名為盈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 換人經營。詎蘇東輝於106年10月間,與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建物之共有人傅玉寧(起訴書誤載為傅玉 華)接洽該建物之整修事宜,竟未經永宬公司同意,擅自以 永宬公司名義向傅玉寧報價,進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以電腦繕打、列印方式製作永宬公司之 「(工程報價)請款專用單」(下稱報價單),在其上盜蓋 前由胡醇厚之友人「鍾家華」所交付「永宬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專用章」(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為出於偽造)之印文1 枚,偽造用以表示永宬公司就上開建物整修工程報價之私文 書1份後,在上址建物內交予傅玉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永宬公司及傅玉寧識別締約對象之正確性;嗣上開工程完 工階段,經傅玉寧於107年4月1日某時許,在上址建物內向 蘇東輝提出載有永宬公司須對該建物整修項目負責保固之「 工程保固同意書」1份,請蘇東輝就「立同意書人」、「負 責人」等欄位完成簽名或用印等事宜以示負責後,蘇東輝猶 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暨以未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為 法律行為之犯意,除未將「立同意書人」欄位內預先繕打之 永宬公司名義刪除外,另在該欄位內增列僅屬其預計籌設、 惟未辦理設立登記之「東泰興建設公司」名義,其再於「負 責人」欄位內簽名,用以表示其代表永宬公司、「東泰興建 設公司」同意負責保固之意,而偽造表彰永宬公司同意就上
開工程負保固責任之私文書1份後,持以向傅玉寧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永宬公司及傅玉寧識別締約對象之正確性,暨以 未設立登記之「東泰興建設公司」名義與傅玉寧為同意負責 工程保固之法律行為;俟傅玉寧於同年月20日付清全部工程 款後,蘇東輝又承前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書立載有「工程款 全部付清」、「107年4月20日」「收款人:蘇東輝東泰興建 設公司」等內容之字據交予傅玉寧,而以「東泰興建設公司 」名義與傅玉寧為確認工程款付清之法律行為。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東輝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字 卷第64至66頁、第251至25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 行(見審訴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玉寧、證 人即永宬公司前負責人胡醇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字 卷第64頁、第249至253頁)大致相符,復有報價單、工程保 固同意書、手寫字據各1份、永宬公司公司登記表、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網頁(見他字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95至11 4頁、第25至27頁、第285至288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 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而刑法上之盜 用印章、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章、印文而言;若 盜用印章、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 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該盜用印章、印文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 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故未經設立登記者,祇要「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或「以公司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均成立該 法條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 全秩序,此從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 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對違反此規定者 課以嚴格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 窺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 意涵之信賴。查被告未經永宬公司之同意,擅自盜蓋其所持 有之「永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用以製作永宬 公司之報價單1份,俟工程完工後,再以永宬公司負責人名 義簽立工程保固同意書1份,核上開文件內容,乃屬表彰永
宬公司就上開整修房屋工程為報價及同意負責保固之意,均 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 永宬公司及告訴人識別締約對象之正確性,自該當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次,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東泰興建設公司 」設立登記,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網頁在卷可查,則其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東泰興建設公司 」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工程保固同意書及確認工程款 全部付清等法律行為,亦應成立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 以未設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未設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 為罪。被告在報價單內盜蓋「永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專 用章」印文1枚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冒用永宬公司名義承攬上開建物 整修工程之目的,先後行使偽造永宬公司報價單及工程保固 同意書之行為,乃在同一工程之接洽、施工期間內接續所為 ;之後在工程完工階段,又先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東泰興 建設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工程保固同意書及確認 工程款全部付清等事宜之法律行為,主觀上顯係各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非法以未設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單一之犯 意決定,而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 以未設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其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等犯行間,局部具有 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認定上述被告盜用「永宬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報價專用章」、以「東泰興建設公司」與告訴人確認工 程款全部付清事宜等事實,惟前者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 造永宬公司之報價單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後者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以「東泰興建設公司」名義簽立工程 保固同意書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為承包工程,明知未取得永宬公司之同意,竟擅 自盜蓋該公司印章用以偽造報價單,冒用該公司名義向告訴 人進行工程報價而行使之;復於該工程完工階段,冒用永宬 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工程保固同意書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永宬公司、告訴人識別締約對象之正確性,又以僅屬預 計籌設階段、未經設立登記之「東泰興建設公司」之負責人 名義簽立上開工程保固同意書及確認工程款全部付清之字據 ,有損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 賴,被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有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9至20頁 ),就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欠佳。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暨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去年車禍後至今 均無業、收入來源為中低收入戶津貼、經濟狀況勉持、沒有 人需要其扶養(見審訴卷第47、37、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具狀請求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見審訴卷 第35頁),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 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10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此僅屬合於緩刑宣告之基 本法定要件,並非一有此情形,法院即應宣告緩刑,考量被 告有上開罪質相近之前科,猶不知警惕明知故犯,顯非一時 失慮偶發初犯,參酌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獲告訴人之 原諒,本院認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 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
七、被告冒用永宬公司名義偽造之報價單、工程保固同意書(其 內兼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東泰興建設公司」名義簽立)、 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東泰興建設公司」名義書立之確認工程 款全部付清字據,固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予告訴 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永宬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係被告前經永宬公司負責人胡醇厚之 友人「鍾家華」所交付,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25 5頁、審訴卷第47頁),質之證人胡醇厚亦不否認於104年間 透過友人認識被告,確曾替被告印製永宬公司名片,以供被 告對外以永宬公司名義爭取承攬工程之機會,但在被告以永 宬公司名義報價前,需先報告永宬公司,獲得該公司同意後 始得為之等情(見他字卷第251至253頁),堪認被告前揭所 述非虛,復無證據足證該印章出於偽造,應認前開報價單上 之「永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1枚,係被告 盜蓋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尚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為沒收之宣告,應予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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