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7號
CTDM,110,簡,47,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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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復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復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復英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以此 聚集賭客前往賭博,賭博方式為由以潘復英及3名賭客為1組 ,由1人做莊,3人為閒家,每人發天九牌2支比大小,點數 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同時約定其 他賭客擔任莊家贏新臺幣(下同)1000元須交付100元之抽 頭金予潘復英,以此牟利。嗣為警於109年12月9日17時19分 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適有賭客林久智麥吳英李文祥、蔡笑、陳明修、洪邱秀 麗及林清志等7人聚集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具賭博財物,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賭資900元(賭客及 賭資部分另由司法警察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 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復英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林久智麥吳英李文祥、蔡笑、陳明修、 洪邱秀麗林清志等7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9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11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欄,雖 漏載被告有公然賭博之犯意,然上開住宅已供不特定人 均能出入,且被告亦自認參與對賭行為,故聲請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嫌,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二)被告自109年12月初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9日為警查獲 時為止,所為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之單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陸續反覆實施,客觀上均 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 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得不法利益,竟提供本案之賭博場所及工具 ,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 ,復考量本案賭場規模非鉅、經營時間非長、獲利非高,再 斟酌其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天九牌紙牌1副及骰子3顆,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可佐,爰均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500元,係被告於109年 12月7日為警查獲當日,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營本件賭場期間(即109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9年 12月9日查獲時止)尚共獲利400元等情,經被告於偵訊 時供承明確(偵卷第20頁),則該400元亦為其所有之 犯罪所得無訛,是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
├──┼────────────┼──────┤
│ 1 │天九牌紙牌 │1副 │
├──┼────────────┼──────┤
│ 2 │骰子 │3顆 │
├──┼────────────┼──────┤
│ 3 │抽頭金 │5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 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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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