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如嫦
被 告 莊國龍
被 告 陳姵頤
被 告 柯淑惠
被 告 廖素卿
被 告 梁龍吉
被 告 邱家亮
被 告 陳吳阿枝
被 告 張榮崑
被 告 黃花
被 告 方堂安
被 告 孫春華
被 告 林秀春
被 告 毛張玉治
被 告 黃胡秀桂
被 告 謝新琳
被 告 高玉英妹
被 告 賴王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如嫦、陳姵頤、廖素卿、梁龍吉、謝新琳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胡秀桂、高玉英妹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國龍、毛張玉治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家亮、陳吳阿枝、張榮崑、方堂安、林秀春、孫春華、賴王奈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淑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如嫦、莊國龍、陳姵頤、柯淑惠、廖素卿、梁龍吉、邱家 亮、陳吳阿枝、張榮崑、黃花、方堂安、孫春華、林秀春、 毛張玉治、黃胡秀桂、謝新琳、高玉英妹、賴王奈共18人分 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 月24日13時許,在蔡慧蘋提供其所承租座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鐵皮屋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內,李再居負責清池之分工方式(蔡慧蘋、李在 居部分經本院另以109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以天九牌 作為賭具賭博財物,由1人當莊家,3人為閒家,每人拿各2 支牌點數相加為所得點數,再以所拿的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 ,若贏莊家則莊家必須理賠所押注的賭資,反之,如所拿的 牌點數輸莊家,則下注之賭資為莊家沒入。其餘未持牌之賭 客,則可押注3名閒家同論輸贏。另贏錢者需交付抽頭金新 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給李再居與蔡慧蘋。嗣經 警方持搜索票於109年7月24日14時40分前往上址搜索,而查 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如嫦、莊國龍、陳姵頤、柯淑惠、廖 素卿、梁龍吉、邱家亮、陳吳阿枝、張榮崑、黃花、方堂安 、孫春華、林秀春、毛張玉治、黃胡秀桂、謝新琳、高玉英 妹、賴王奈共18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慧蘋、李再居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 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證,是足認被告18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8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如嫦、莊國龍、陳姵頤、柯淑惠、廖素卿、梁龍吉 、邱家亮、陳吳阿枝、張榮崑、黃花、方堂安、孫春華、林 秀春、毛張玉治、黃胡秀桂、謝新琳、高玉英妹、賴王奈共 1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黃花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8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均有不當 ;再衡酌被告吳如嫦、陳姵頤、廖素卿、梁龍吉、謝新琳並 無賭博前科,被告黃胡秀桂、高玉英妹於本件案發前均有1 次賭博之前案紀錄,被告莊國龍、毛張玉治於本件案發前均
有2次賭博之前案紀錄,被告黃花、邱家亮、陳吳阿枝、張 榮崑、方堂安、林秀春、孫春華、賴王奈於本件案發前均有 多次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柯淑惠於本案發生前有高達 10次以上之賭博前案紀錄等素行;惟念被告18人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係以天九牌賭博,且聚賭時間 甚短、下注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並考量其等各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