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弦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弦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證人陳哲政 於警詢之證述。」補充為「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哲政於警詢之 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依序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6 月、6 月、6 月、 6 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 104 年7 月3 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9日待執行(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4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違反藥事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依序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2 月,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案);三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07 年7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7 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 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 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 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 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
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竊 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經 警尋獲並返還被害人陳哲政(下稱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 輕度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
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個,應屬被告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行車紀錄器1 個業經 警查獲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 ,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50號
被 告 柯弦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弦志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8 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橋頭郵局」前,趁陳哲政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後進入郵局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左側把手 上所黏沾之行車紀錄器拔除,以此方式竊取行車紀錄器1 個 ,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陳哲政發現行車 紀錄器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柯弦志所提出之上開行車紀錄器1 個(已發還陳 哲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柯弦志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陳哲政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3張、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 2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柯弦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