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雄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至高雄市○○區○○○路00號蕭神 助所經營之雜貨店購買飲料後,因不滿其子遭蕭神助指有行 竊之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上開雜貨店內,接續以台語「幹你娘雞巴」、「幹你 娘」、「幹」等語辱罵蕭神助,足以貶損蕭神助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林俊雄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台語「幹你 娘雞巴」、「幹你娘」、「幹」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意,並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因為氣憤才說出來, 並不是要針對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對告訴人出言台語「幹你娘雞巴」 、「幹你娘」、「幹」等語,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影 像擷取畫面15張及錄影檔譯文1份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係被告與告 訴人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心生氣憤對告訴人辱 罵台語「幹你娘雞巴」、「幹你娘」、「幹」等語,具有針 對性,且整體觀察被告為上開話語之因果、過程,依一般社 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 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 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則被告顯係出於其不 滿告訴人之作為,情緒性反應而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 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是被告 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㈢至被告是否係因告訴人先說了哪些話或做了何事而為上開犯 行,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之問題,與其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 無涉,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接續以台語「幹你娘雞巴」、「幹你娘」、「幹」數次辱罵 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 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 ,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 解決雙方之糾紛,率爾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雖於警詢時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 無意願,致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衡酌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