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7號
CTDM,110,簡,14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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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林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婉瑜律師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易字第3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文林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文林於民國109年6月5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左營 往仁武方向),因認行駛於同向前方之由凃國賢駕駛的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於同日22時44分許,凃國賢駕駛該營業小客車甫自國 道10號東向1公里300公尺處匯入國道1號南向車道前之輔助 車道時,從凃國賢所駕車輛之左側突然右切入凃國賢所駕車 輛之前方,並隨即緊急煞車於凃國賢之前方以攔停,導致凃 國賢被迫必須緊急煞車,並將車輛停止於國道10號上,以避 免撞擊潘文林所駕駛之車輛,潘文林即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凃 國賢行駛之權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 卷第50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國賢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1頁、第25頁)相 符,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警卷第7至11 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高速公路主要設施說明列印資 料(偵卷第33至3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其所認 為之告訴人不當駕駛行為,恣意於高速公路上切入告訴人之 行車路線,並進而緊急煞停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進行對



話,妨礙告訴人駕車於道路上通行之權利,而行駛於高速公 路之車輛勢必都以高速行駛,其危險程度高於一般慢速之平 面道路,又輔助車道係銜接相鄰兩交流道加、減速,專供車 輛進出高速公路使用,而具有一定車流量,被告竟不顧往來 車輛之安全,仍挑選該地點欲與告訴人談判,被告行為已對 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造成一定危險,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 力欠佳,交通安全及法治觀念核屬淡薄,其對告訴人私益及 大眾行車安全之公益造成一定之危險,則在量刑上自應與犯 罪地點為一般道路之情形有所區隔,而不宜選擇拘役或罰金 之較輕刑種。惟念及被告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並予以履行 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案為非告訴乃論罪),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審易卷第47至49頁)可佐;暨酌以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卷第9至10頁)可佐;暨其於審理 時自陳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已婚而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身體狀況正常等語(易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參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固具狀表示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參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相當之危害, 且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審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嗣於本案案發前之 109年間因毀損犯行經刑事訴追(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26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類型 ,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記 取教訓,本院認有藉由刑罰加以矯正之必要,而有執行原宣 告刑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09500319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94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卷,稱審易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稱易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7號卷,稱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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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