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2號
CTDM,110,簡,122,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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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9月9日19時45分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即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志民因涉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 後未到案執行,於109年9月9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 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 液檢體採集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 岡109A3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9A321)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11月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8年 度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均相同,足徵被告刑罰感應力確 屬薄弱,認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參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上開前案與他案於109年12月2日另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之刑,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 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思 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 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 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 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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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