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9號
CTDM,110,簡,119,202101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辛承恩



      劉冠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丙○○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晚間10時許,與乙○○相約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外談判乙○ ○所積欠之賭債。俟至乙○○到場後,因見現場除丙○○外 ,尚包括丙○○所邀集之甲○○、戊○○,及不知情之曾昱 仁、薛竣宇陳朝威黃維晨曾昱仁等4 人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薛○翰(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等人共乘3 輛汽車(即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陳朝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到場,擔心遭毆打而跑步逃離現場。詎丙○○、甲○○、 戊○○見狀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利用上述在場人數 眾多之情勢,由丙○○、戊○○分持丙○○所有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鋁製球棒及木棍,與未持任何器物之甲○○一 同自後緊追乙○○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東山 鴨頭」飲食店,丙○○等3 人遂命乙○○上車處理債務,乙 ○○因恐遭毆打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登坐由丙○○駕駛之 甲車,丙○○等3 人即以上述脅迫方式使乙○○搭乘甲車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庭園餐廳」前協商 ,而為無義務之事(無證據證明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 。後因乙○○撥打電話請其父親林志明到場一同協商,應允 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元償還系爭債務後方自行離 去,嗣經警據報調閱案發處所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並查 扣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於 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警卷第45至49頁、偵卷第99至100 頁),並經證人曾昱仁薛竣宇陳朝威黃維晨於警詢及 偵訊、證人薛○翰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21至44頁、偵卷 第74至75頁),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行車軌跡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83至87頁、第101 至103 頁、第307 至311 頁、第313 至323 頁),另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復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及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警卷第1 至20頁、偵卷第72 至73、75至76頁),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既以「拘禁」、「 剝奪」為其要件,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時間,且足使 人活動之自由因而喪失,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短 暫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 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 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 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案發時被 害人因見被告3 人當中有人手持棍棒朝己追逐,且現場尚有 複數車輛及人員在旁,致其慮及為免自身之生命、身體遭受 進一步危害,乃應允搭乘甲車同行至「庭園餐廳」協商債務 ,足見被告3 人主觀上亦欲藉由上述方式及在場人數優勢迫 使被害人依其等指示行事,自屬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無誤,故被告3 人此舉業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 訛。至於被害人於意思自由遭壓抑之狀態下,固尚有登坐甲 車遭載往他處之人身自由受妨害情形,然衡以被告3 人命其 上車處距雙方最終協商地點之「庭園餐廳」距離約1 公里, 車程僅約需3 分鐘一節,有GOOGLE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可稽(



偵卷第103 頁),依卷附事證尚難積極認定其等所為舉措已 持續相當時間且足使被害人活動之自由因而喪失之程度,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刑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相繩, 附此敘明。
㈢至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倘行為人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目的 ,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縱其行為違法,主觀上 即無為自已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 度台上字第4527號、97年台上字第33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04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衡酌本件被告3 人欲與被害人協 商之債務種類為賭債,即便無法透過依法起訴之法律程序向 被害人訴請給付,然於現實社會生活仍得透過雙方合意、甚 或他人斡旋協商等方式而據以請求,若被害人依約給付,就 該償還部分仍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據以請求返還,亦即 債權人受領自然債務之清償,仍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3 人以前揭手段要求被害人針對所積欠賭債同意以一定條件還 款,依上開判決要旨,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併此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其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案發時除 被告丙○○、戊○○手有持棍棒外,被告3 人尚有利用在場 不知情之曾昱仁等人形成人數優勢增加被害人之心理強制, 進而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進而行無義務之事,均為間接正 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前因強制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易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判決檢索資料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 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 ,且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半年即行再犯,足見被告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案發之 際被告3 人之犯罪手段尚包括利用在場之曾昱仁等人形成人 數優勢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一節,業如前述;其中在場之 薛○翰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全戶戶籍資料存 卷為憑(警卷第175 頁),然案發前被告丙○○原即與其餘 不知情曾昱仁、薛○翰等人共同用餐而口頭邀集其等一同到 場,至於被告甲○○、戊○○則係被告丙○○另行邀集到場 之事實,業據各該到場人供陳在案,則被告甲○○、戊○○ 是否對於薛○翰之年齡有所認知,顯屬有疑;加以薛○翰斯 時年齡已接近18歲,並無其他明顯可資辨識其為未滿18歲少 年之特徵,則綜觀全卷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被告3 人於案發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時在場之薛○翰未滿18歲之事實,自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利用少 年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併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間之賭債 事宜,竟率爾邀同被告甲○○、戊○○及其他不知情之在場 人以上述方式強逼被害人處理,且依卷附監視器擷圖以觀, 其等在夜間時分聚集多人並在道路上(持棍棒)追逐被害人 ,所為已使被害人蒙受莫大之心理恐懼,對於社會治安亦已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 取;惟念被告丙○○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甲○ ○則無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稽諸案發後被告3 人針對上述犯行 業已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簽立協議書,要旨略為 :被害人願撤回告訴且不再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有 該協議書存卷為憑(偵卷第93至95頁);復衡酌被告3 人於 本件犯罪參與之分工情形,亦即本件係因被告丙○○之債權 所引起,現場之人亦均係由被告丙○○邀集,故被告丙○○ 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至於其餘2 人則係受邀集到場,犯罪 參與程度相當,然於追逐被害人時被告戊○○尚有手持棍棒 ,犯罪情狀較被告甲○○為嚴重;並佐以被害人自由法益遭 侵害之期間、程度,及本件所處理債務型態為賭債;兼衡被 告丙○○自稱五專畢業、務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 自稱大學肄業、從事環保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戊○○ 自稱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身 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 卷第3 、9 、15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係被告丙○○所有(預備 )供案發時持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乙節,業據被告丙○○供述 在案(警卷第17頁),而案發之際其中編號1 鋁製球棒雖曾 短暫由被告戊○○所使用,然該物既屬被告丙○○所有並提 供予被告戊○○使用,嗣後亦係在被告丙○○管領持有之狀 態下為警查扣,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案發後雖同有附表編號3 、 4 所示物品為警查扣在案(警卷第91至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然該等物品 持有人為證人陳朝威,而該證人於警詢時亦稱:我並沒有使 用此些物品來控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案發時我也沒有把這 些棍棒從我車上拿下車等語明確(警卷第33頁),此外復無 其他事證足認該等物品於本件案發時確有用於被告3 人之強 制犯行,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1 │鋁製球棒 │壹支 │於109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10分│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
│ 2 │木棍 │貳支 │竹分駐所扣得(受執行人:林聖│
│ │ │ │傑) │




├──┼──────┼────┼──────────────┤
│ 3 │木製球棒 │貳支 │於109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25分│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
│ 4 │木棍 │壹支 │竹分駐所扣得(受執行人:陳朝│
│ │ │ │威)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