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7號
CTDM,110,簡,117,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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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罪,經①本院以106 年度 審易字第823 號、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②本院以 106 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 ③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共10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① ②③案之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聲請意旨 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 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2罪,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



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 ,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仍值中年,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且所 竊取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楊勝欽方唯宇,所受損害未獲填 補;惟念其犯後均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分別所竊得之電瓶共2 個,未據扣案,雖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稱已變賣等語,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 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 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3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凌晨3 時許,騎乘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案偵辦),在高雄市楠梓 區樂群路191 巷巷底路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勝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電瓶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楠梓 區樂群路191 巷巷底路旁,竊取方唯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 個(價值同上)得手。嗣經楊勝 欽、方唯宇分別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楊勝欽方唯宇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影像檔案 翻拍畫面1 張、監視器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竊得之電瓶2 個(每個價值約2000元)為被告犯本案竊 盜罪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後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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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