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宏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林琮峻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006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31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明宏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琮峻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宏受雇於由黃瀗輝所經營的新光煤氣行(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擔任司機一職,負責將新光煤氣行之 瓦斯空瓶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北誼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興瓦斯灌裝廠),將瓦斯空瓶 灌滿瓦斯後,再載運回新光煤氣行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而林琮峻為瑞宏煤氣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負責人。渠2 人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葉明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12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北誼興瓦斯灌裝廠,未 經新光煤氣行負責人黃瀗輝之同意,利用職務上載送瓦斯瓶 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將6 支灌滿瓦斯之20 公斤裝瓦斯瓶及4 支灌滿瓦斯之4 公斤裝瓦斯瓶(共計10支 ;以下統稱:第1 組瓦斯瓶)上所附新光煤氣行之名稱及電 話,以銀漆蓋掉,以此方式將第1 組瓦斯瓶侵占入己,嗣變 賣與林琮峻(此次交易下稱第一次交易,詳後述)。
㈡林琮峻明知葉明宏為新光煤氣行之員工,且並未獲得黃瀗輝 之同意,以及第1 組瓦斯瓶為葉明宏上開業務侵占所得之贓 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0日10時30分許 ,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葉明宏收購第1 組瓦斯 瓶,並在北誼興瓦斯灌裝廠廠區內,由葉明宏將第1 組瓦斯 瓶交付給林琮峻,再由林琮峻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回其所經 營之瑞宏煤氣行。
㈢葉明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9 年1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北誼興瓦斯灌裝廠,未經黃 瀗輝之同意,利用職務上載送瓦斯瓶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5 支灌滿瓦斯之20公斤裝瓦斯瓶及4 支灌滿 瓦斯之4 公斤裝瓦斯瓶(下稱第2 組瓦斯瓶)上所附新光煤 氣行之名稱及電話,以銀漆塗抹蓋掉,以此方式將第2 組瓦 斯瓶侵占入己,得手後並載運到北誼興瓦斯灌裝廠廠區內某 處堆置;葉明宏並與林琮峻約定於同日,在北誼興瓦斯灌裝 廠,再次進行交易,然林琮峻因故並未在約定時間出現,導 致此次交易並未完成(林琮峻此部分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
二、嗣因黃瀗輝於108 年12月20日後之某日,清點新光煤氣行的 瓦斯瓶時,發現有短缺之情形,察覺有異,復於109 年1 月 1 日10時許,前往北誼興瓦斯灌裝廠查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發現葉明宏於同日上午載運第2 組瓦斯瓶有異常情形,即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在林琮峻經營之瑞宏煤氣行內, 依法扣得第1 組瓦斯桶(其中4 支4 公斤之瓦斯瓶為空瓶, 均已發還黃瀗輝),進而查悉全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被告林琮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29至30、31、58至59頁;審易卷第77 至78頁;易字卷第61、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瀗輝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偵卷第 31至32、57至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 照片8 張、北誼興瓦斯灌裝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 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25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扣案瓦斯 瓶中4 支4 公斤裝瓦斯瓶雖均為空瓶,惟查,葉明宏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侵占之第1 組瓦斯瓶中4 支4 公 斤裝瓦斯瓶均灌滿瓦斯等語(見警卷第4 頁;審易卷第78頁 ),黃瀗輝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是空桶去瓦斯廠,載出來
的瓦斯桶都是已灌瓦斯,原則上不會空車出廠等語(見偵卷 第57頁),林琮峻於偵查中亦供稱:對於第1 組瓦斯瓶中均 灌有瓦斯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參以員警係於109 年1 月2 日始至瑞宏煤氣行扣押第1 組瓦斯瓶(見上揭扣押 筆錄),距第一次交易時間已逾10日,尚難排除林琮峻於此 期間已有使用該4 支4 公斤裝瓦斯瓶,是仍堪認第1 組瓦斯 瓶於第一次交易時皆已灌滿瓦斯,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葉明宏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 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
㈡核葉明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共2 罪;林琮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 物罪。葉明宏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葉明宏於告訴人處擔任載運瓦斯瓶司機,為從事業務 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因缺錢使用,利用職務上機會 ,2 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瓦斯瓶侵占予以變賣,致告訴人 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甚有不是;另林琮峻明知葉明宏出 售之瓦斯瓶為其業務侵占所得之贓物,竟仍故買之,助長他 人業務侵占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 亦有非是;惟念及葉明宏於偵審中均坦承業務侵占犯行、林 琮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林琮峻部分未據告訴人求償,葉明 宏則已賠償告訴人1 萬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和解契約書、收據、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考(見易 字卷第95、103 、115 至117 頁),被告2 人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 人前皆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則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 99至101 頁),素行均屬良好;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7 頁【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葉明宏2 次業務侵占犯行之不法內涵,及數罪 併罰限制加重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事後,就葉明宏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葉明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林琮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終能坦認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其中葉明宏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實際行動填補其 所肇生之損害,林琮峻部分則未據告訴人求償,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 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法院就被告本案所 犯宣告緩刑(見易字卷第115 至117 頁),考量刑罰之社會 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 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並參酌告訴人希望林琮峻捐公 益金5 萬元之意見(見易字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葉明宏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 場次、林琮峻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 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至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葉明宏將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侵占之第1 組瓦斯瓶 予以變賣,共得款1 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 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 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 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 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是其既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 萬元,業如前述 ,應已相當於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查,林琮峻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故買贓物所得之第1 組瓦斯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中4 支4 公斤裝瓦斯瓶中瓦斯雖已用罄,惟本院考量林琮峻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林琮峻,不再追究 其責任,且該等瓦斯瓶之價值非高,又本院已命林琮峻於緩 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之公益金,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實無刑法上之必要性,爰就上開已用罄之瓦斯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查,葉明宏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業務侵占所得之第2 組瓦斯瓶業已歸還告訴人乙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明確(見審易卷第81頁),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足參(見簡自卷第19頁),是此部分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