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9號
CTDM,110,撤緩,9,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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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文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0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湯文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8年4月26日確 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08 年10月25日前履行完 成,被告因罹患運動軸突神經病變等重大疾病而癱瘓無法自 理生活,而未能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 之1 第1項第4款及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 ,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 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 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 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 敘明。爰此,受緩刑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情形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 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尚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前揭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 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 ,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仍屬有別。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正 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嗣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 分到案執行,被告女湯詠棋遞狀陳報稱:其父親於109年3月 13日車禍,情況嚴重且運動神經病變,無法自理生活,進食 需依賴鼻管灌食,父親長期居住於靜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所以沒辦法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及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見 110 執聲卷第19頁),且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因疑似急性運 動軸突神經病變併四肢無力及吞嚥困難、癲癇、肺炎、泌尿 道感染、腹瀉併困難梭菌感染急診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直至 109年6月20日,目前整日臥床四肢無力,需使用鼻胃管灌食 及24小時專人照顧,於109年6月20日經社會救助安置入住於 護理之家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23日函 、警方查訪護理之家現場照片4張及橋頭地檢署110年1月8日 電話紀錄單(執聲卷第20至22頁、31至32頁),堪認受刑人 於109年4月21日起因罹患急性運動軸突神經病變併四肢無力 及吞嚥困難、癲癇等疾病終日臥床行動不便,則依受刑人病 況已達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程度,應認受刑人並非故意 不到案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 件受刑人雖違反緩刑期間應履行之上開負擔,惟其未履行負 擔係肇因於罹患重病致無法到案執行,其情節顯非重大,難 認有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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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