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3號
CTDM,110,審訴,23,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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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1256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慶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8時許,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三山國王廟附設休閒卡拉 OK唱歌時,因點歌問題與蘇春萬發生口角爭執,蘇春萬遂出 手推陳慶宏一把,陳慶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毆打蘇春萬頭部及臉部,蘇春萬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 挫傷、下唇內淤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春萬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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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