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丞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85、15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22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丞文(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70 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3 月17日起至110 年3 月16日止;另於109 年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8 月7 日起至11 0 年8 月6 日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 年7 月28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7 月29日11時3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依緩起訴所定條件通 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二於109 年8 月9 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 前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9 年8 月10日11時1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依緩起訴所定條 件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 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 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 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 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
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 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 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 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 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 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 ,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 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 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 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另按,依現行 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 」)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 ,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 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 修正前為「5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 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 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 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70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0 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 起訴),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9 年3 月17日起至110 年
3 月16日、109 年8 月7 日起至110 年8 月6 日;嗣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完成戒癮 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後 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49 號、109 年 度撤緩字第393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其後被告均未曾 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該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另被告縱於本案前,曾經檢察 官為上開附命緩起訴在案,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況上開附命緩起訴亦經檢察官撤銷,被告既實 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依據上開說明而應再令觀 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二)是以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於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仍得依據 本次修法意旨、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 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為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 24條第1 項為附命緩起訴,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 防制規範目的,附此敘明。
五、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