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雄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鍾雄榮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9時55分許 ,駕駛7999-ZC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一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旗林幹56電桿(旗山農工) 前欲進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且左迴轉時,亦應注意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依當 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欲跨越雙黃線並貿然進行迴轉。適有鄭喆升 沿同路段同向騎乘MBX-7360號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鄭喆升人車倒地,並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左股骨轉子下骨折、左股骨頸線性骨折及牙齒斷裂之傷 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 升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