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利彥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23時23分許, 駕駛TDK-5527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欲超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 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 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跨雙黃線超車,適有黃昱惟騎乘MW E-7727號機車並附載胡馨方,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在前至 該路口右轉勝利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昱惟、胡馨方 人車倒地,黃昱惟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手肘扭挫傷 、左膝前十字韌帶受損之傷害,胡馨方因而受有左肩術後疤 痕併發蟹足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利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昱惟、胡馨方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