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鍾永峻於民國108 年6月24日15時3分許 ,駕駛RAP-7705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 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55.2 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許盟政所駕駛、搭載乘客陳育 宏與何麗民之AMY-6652號自用小客車,致許盟政所駕駛之前 開車輛因前開撞擊而失控,再與陳志寬所駕駛之AAJ-2937號 自用小貨車及羅育騰所駕駛之AQT-7093號自用小客車接連發 生碰撞,致陳育宏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右大 腿挫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育宏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