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存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各壹點伍伍壹、零點貳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存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403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各1.551、0.211公克) 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3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而扣 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各1.551、0.211公克等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 ,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物予以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