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才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調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才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才淵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鮮 味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9分稍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9分 許,行經神農巷與仕豐路口時,不慎與陳明宗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陳明宗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16時14分許,測得周才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才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000000D)、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人陳明宗之健 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 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至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觀其文義,應係指被 告承認係其本人駕駛前開小客車與被害人陳明宗所騎乘之前 開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擦撞,而肇生交通事故而言; 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係於警方至肇事現場對被告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查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不 得駕車(騎車)上路之標準,被告始坦承駕駛前開小客車上 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 表1 份附卷可考,從而,自難認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 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 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被 害人陳明宗本件車禍之損失,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研究所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曾有酒後駕車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