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6號
CTDM,110,交簡,26,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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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思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友人住 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22時36分稍前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中正 二街電桿漁港高分24分前時,不慎與陳鈺沛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鈺沛人車倒地而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23時14分許,測得李思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鈺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A20179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人陳鈺沛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39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 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 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 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 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本次係酒駕初犯,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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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