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270號
CTDM,109,附民,270,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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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70號
原   告 賈小懌
被   告 丁艷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23 號),經原
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艷玲與被告賈小懌係同事,雙方因工作上 細故而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19時3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日月光公司K5廠),為不特 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且並無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之事 實,竟仍以「外面有男人」、「很賤,外面搞外遇還是個老 頭子」等不實事項指摘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行為,自不 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係任 職於楠梓加工出口區內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月光公司)之同事,雙方因工作上之細故產生嫌隙,嗣 被告於109 年4 月21日19時36分許,與原告皆因下班而甫步 出工作廠區大樓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即日月光 公司K5廠外之馬路),被告明知該處係日月光公司員工下班 行經之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一旁



有許多準備下班之日月光公司員工,亦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 人,且並無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之事實,竟基於公然侮辱及 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該處接續大聲稱原告「外面有 男人」、「外面搞外遇還是個老頭子」等語,指摘原告已婚 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姦情等不實事項,並同時對原告辱罵 「很賤」等語,而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及指摘毀損原告 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業 據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 告犯誹謗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 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被告與原告間僅有工作上 之細故,即率爾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並誹謗原告,非但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被 告係在日月光公司員工下班行經之路上,於其他準備下班之 員工在場時為上開侵權行為,可能造成在場之其他員工誤認 原告與他人通姦,使原告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嚴重受損等 情,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佐,足認被告所為確會造成原 告身心受創,併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加工區任職 ,月入約3 萬元(詳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23 號卷第85頁被 告於本院刑事審判程序所述),於106 年至108 年度有每年 約35萬餘元至42萬餘元不等之各類所得,名下另有房屋2 筆 、土地5 筆、汽車1 臺等總值約800 餘萬元之財產(以上詳 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學歷 為專科畢業,現在加工區任職,月入約5 萬元,於106 年至 108 年度有每年約38萬餘元至45萬餘元不等之各類所得,名



下另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2 臺(以上詳原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總值約300 餘萬元之財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3萬5,000元為適當。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 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 萬5,000 元及自 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予駁 回。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 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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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