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軒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74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建軒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建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另甲基安非 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單獨 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王建軒、張立人(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另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436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各別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俊豪、郭曜銘而牟取利潤(各次販賣時 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所示)。(二)王建軒、黃煜惟(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另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562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 價差利潤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僑峻而牟取利 潤(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 一所示)。
(三)王建軒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各別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李僑峻、張峻維及洪瑞澤而牟取利潤(各次販 賣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所示)。(四)王建軒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 、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與紀柏軒、張峻維(各次轉讓時間、地點、數量 、詳細轉讓過程,詳見附表一所示)。
(五)王建軒與黃煜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利潤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煜惟購入毒品,待王建軒尋得買家 再與黃煜惟聯繫。嗣王建軒於民國109年9月2日14時19分、1 8時1分許,以iMessage與黃煜惟聯繫有購毒者欲進行毒品交 易及數量為半台等事項後,黃煜惟遂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附近欲交付毒品與王建軒,適因王建軒業經警方持 拘票拘提,雙方未能見面,黃煜惟遂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4 包之紙袋,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交給不知情之警衛室管理員,並囑託轉交與王建軒。後警 方經王建軒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之甲基安非 他命共4包,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建軒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62、2745、294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2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8月31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 樓之9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 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執行拘提並經王 建軒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7至10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20時42分許,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建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1至32頁,訴卷第25
5至256頁),故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09年9月2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40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102頁、第105頁、第397至403頁、第483至4 89頁,訴卷第243頁),核與證人張立人、黃煜惟、許俊豪 、郭曜銘、李僑峻、張峻維、洪瑞澤、紀柏軒於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一卷第9至11頁、第17至19頁、第25至28頁、 第71頁、第209至212頁、第265至267頁、第329至331頁、第 493至50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張立人、黃煜惟、許俊豪、 郭曜銘、李僑峻、張峻維、洪瑞澤各次交易或轉讓相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詳見附表一交易或轉讓方式欄所示)、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25日台新作 文字第10919847號函暨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 集中部109年9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4642號函暨 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現場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湖內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9月22日尿液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1頁至125頁、第131頁至1 35頁、第139頁至177頁、第181頁、第189頁、第275頁至283 頁、第331頁,偵一卷第115頁至126頁、第343至388頁,訴 卷第101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經其於偵查中自承為109年9月2日凌晨某時許明確(見 偵一卷第102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關於時間之記載應 屬誤載,併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的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考量近年來毒 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 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 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 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 ,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 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 交易及犯罪事實一、(五)販賣未遂犯行,經被告坦承賣甲基 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可以賺約2,000元,且其 均知悉共犯張立人、黃煜惟係為販賣毒品犯行,仍分別予以 提供毒品或聯繫購毒者等語(見訴卷第37至39頁、第45頁) ,可見被告確係意圖經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故 被告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 圖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 後之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 明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已提高,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更為嚴苛,顯 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按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 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迄今仍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 ,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 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8、9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無證據足認 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需達淨重10公 克以上),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 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3.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五)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別販賣、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行為乃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 轉讓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 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予以論罪,復參以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故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尚不生持有禁藥應予吸收而 不另論罪之問題。又被告分別與張立人、黃煜惟間,就附表
一編號1、2、4、5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轉讓禁藥罪(2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因遭警方拘提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被告未能實際售出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修正前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變更要件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業如前述。又所謂自白,係 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 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之坦白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 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 由行為人負擔。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 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 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 鍵事實之釐清,甚至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仍不失為自白(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4、7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就附 表一編號5部分供認確與李僑峻談妥毒品價格,再提供李僑 峻之聯絡資訊予黃煜惟以完成毒品交易等交易實情,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亦坦承張峻維幫其施打毒品後,其交付 價值約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峻維作為報酬等情( 見偵一卷第398至399頁、第400至401頁),堪認被告已分別 承認與李僑峻及黃煜惟聯繫毒品交易訊息、交付毒品予張峻 維並從中獲利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且其所供認之基本社會 事實,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是本院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5、6之犯行仍應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且被告就此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爰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 號1、2、4至7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各次犯行,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 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被告此部分之刑責,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現行實務為貫徹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以合目的性解釋方法擴張其 適用範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煜惟等語( 見警一卷第29至30頁),嗣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共同 正犯黃煜惟涉嫌販賣毒品,經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等情, 有湖內分局109年11月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550800號 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109年11月11日橋檢信光109偵9741字第1099042630號函、橋 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03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0 9至113頁、第261至266頁),可認黃煜惟確係被告之毒品來 源者,則在警員尚不知其身分前,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而 使警方得以查獲共同正犯黃煜惟,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 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皆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 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輕 至3分之2。又藥事法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故本院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 之刑。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偵審中自 白及供出毒品來源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就犯罪事實一、(五 )部分則有未遂、偵審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3種減輕其刑事 由,均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且其前經觀察、勒戒,竟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顯自陷毒癮危害中,亦知悉成癮且難以戒除,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仍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 復為圖自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亦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 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所 為實有不該;又其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53至255頁),可 見素行非佳;惟衡酌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金額並非甚高,販賣對象為5人,堪認其販賣毒品之 規模尚難與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所得及 未遂部分預期可獲得之利益、犯罪之分工等,另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酌被告於審 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 23,000元,與祖母、父母及胞妹同住,家庭狀況普通之經濟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43至24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販賣 、轉讓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期間、交易及轉讓對 象、人數、販賣及轉讓次數等因素,分別就宣告多數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 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次按以 營利為目的持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白色結晶共6包,業經鑑驗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二備註欄 所示),有湖內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警一卷第139至157頁,訴卷第267至269頁),且附表 二編號1、2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附表二編號3 至6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警方查獲扣押,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41至42頁),而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 包裝袋,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鑑驗耗用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經被告自陳明確(見警一卷第16頁,訴 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均為被告 所有,分別係被告分裝附表一編號1至8供販賣、轉讓之毒品 及供施用之毒品所用,爰分別就販賣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轉讓及施用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就上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於附表一編號1至8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持以為本 案附表一編號1至7、9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犯行 所用,爰分別就販賣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轉讓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7、9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7部分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分 別如附表一金額欄及交易方式欄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李僑峻將價金匯入 其帳戶後,其全數領出交給黃煜惟等語(見訴卷第136至137 頁),惟查李僑峻於109年8月22日0時41分許,存款9,000元 至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並無整筆9,000元之提 領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 919847號函暨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一卷第384至3 8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另附表一編號6、7 賒欠價金部分,業經證人張峻維、洪瑞澤於偵查中證述賒欠 款項之事實(見偵一卷第266至267頁、第331頁),且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不爭執、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亦自承賒欠 事實明確(見偵一卷第401至402頁,訴卷第136頁),是上 開賒欠部分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含修正前及修正後)、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含修正前及修正後)、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易/ │交易時間│交易或轉讓方式/通訊 │ 主 文 │
│號│轉讓對│/地點/種│監察譯文 │ │
│ │象 │類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1 │許俊豪│109年8月│王建軒利用搭配門號09│王建軒犯共同販賣第│
│ │ │3日15時3│00000000號APPLE廠牌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6分許 │手機之網路通訊軟體LI│徒刑貳年貳月。 │
│ │ ├────┤NE與張立人聯繫提供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臺南市仁│品事宜,再由張立人與│至10所示之物,均沒│
│ │ │德區文華│許俊豪聯繫毒品交易,│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路三段58│嗣張立人於左列時間、│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5號溫莎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堡汽車旅│與許俊豪,並收受左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館321號 │價金。張立人並將販毒│收時,追徵之。 │
│ │ │房 │所得交與王建軒。 │ │
│ │ ├────┤ │ │
│ │ │甲基安非│* LINE對話紀錄(見警│ │
│ │ │他命1包 │ 一卷第199至265頁、│ │
│ │ │(約7公 │ 第269至273頁) │ │
│ │ │克) │ │ │
│ │ │10,000元│ │ │
├─┼───┼────┼──────────┼─────────┤
│2 │郭曜銘│109年8月│王建軒利用搭配門號09│王建軒犯共同販賣第│
│ │ │9日15時 │00000000號APPLE廠牌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53分許 │手機之網路通訊軟體LI│徒刑壹年玖月。 │
│ │ ├────┤NE與張立人聯繫提供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高雄市三│品事宜,再由張立人與│至10所示之物,均沒│
│ │ │民區建國│郭曜銘聯繫毒品交易,│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三路6號 │嗣張立人於左列時間、│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張立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住處)大│與郭曜銘,並收受左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樓電梯內│價金。張立人並將販毒│收時,追徵之。 │
│ │ ├────┤所得交與王建軒。 │ │
│ │ │甲基安非│ │ │
│ │ │他命1包 │* LINE對話紀錄(見警│ │
│ │ │(含袋約│ 一卷第199至265頁、│ │
│ │ │0.7公克 │ 第285至289頁) │ │
│ │ │) │ │ │
│ │ │2,000元 │ │ │
├─┼───┼────┼──────────┼─────────┤
│3 │李僑峻│109年6月│王建軒利用搭配門號09│王建軒犯販賣第二級│
│ │ │25日10時│00000000號APPLE廠牌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手機之網路通訊軟體LI│壹年肆月。 │
│ │ ├────┤NE與李僑峻聯繫毒品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高雄市前│易事宜,嗣王建軒於左│至10所示之物,均沒│
│ │ │金區允文│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街某處 │安非他命與李僑峻,並│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受左列價金。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甲基安非│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他命1包 │ │收時,追徵之。 │
│ │ │3,000元 │ │ │
├─┼───┼────┼──────────┼─────────┤
│4 │李僑峻│109年8月│王建軒利用搭配門號09│王建軒犯共同販賣第│
│ │ │21日21時│00000000號APPLE廠牌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許 │手機之網路通訊軟體LI│徒刑貳年貳月。 │
│ │ │ │NE與李僑峻聯繫毒品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易事宜,嗣王建軒於左│至10所示之物,均沒│
│ │ │高雄市三│列時間帶李僑峻至左列│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民區建國│地點,由黃煜惟交付甲│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
│ │ │三路20號│基安非他命與李僑峻。│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13樓(黃│後李僑峻於同月22日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