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鈞
指定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孫楚荺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4723、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綽號阿公)與乙○○為夫妻,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或轉讓,丙○○亦明知愷他命同時屬藥事法第20條 第1 款所定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丙○○竟單獨或與 乙○○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編 號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蘇建 龍及陳柏全(共2 次)。
㈡丙○○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所示毒品 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葉賢福(共2 次 )。
㈢丙○○復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愷他命 (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已逾淨重20公克)給蘇 建龍1 次。
二、丙○○於民國108 年11月初某日,於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 同)5,000 元向楊○○(真實姓名詳卷,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另案偵辦中)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20包而持有 之(無證據證明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數量已逾 純質淨重20公克),嗣於同年11月30日1 時30分許,蘇建龍 欲替陳柏全向丙○○詢問毒品價格及拿取上開咖啡包觀察外 觀,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丙○○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丙○○於上開車 輛內交付其持有後施用剩餘如附表參編號五所示之咖啡包6 包(純質淨重合計0.627 公克)與蘇建龍觀看之際,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員警盤 查,蘇建龍見狀立即將該等咖啡包藏放於車內手套箱內,惟 仍為警發覺並依法查扣(蘇建龍所涉持有毒品罪嫌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蘇建龍於偵查中稱扣案咖 啡包係丙○○所有,再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 ○上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二所示其所有、 供丙○○及乙○○共同或丙○○單獨販賣或轉讓愷他命時所 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2 支、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丙○○所有 、供其單獨或與乙○○共同販賣愷他命時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如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丙○○所有、供其單獨或與乙○○ 共同販賣愷他命時預備所用之毒品分裝袋1 包,進而查悉全 情。
三、案經湖內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丙○○與乙○○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6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該等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6至17、19至23、25、44至45、 47至53頁;偵二卷第9 至11、14至15頁;訴字卷第89、139 至140 、169 頁),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蘇建龍及陳柏全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60至62、80至82頁; 偵一卷第135 至143 頁),並有丙○○之臉書帳號截圖1 張 、丙○○帳號與蘇建龍之LINE對話截圖5 張、本院109 年聲 搜字第176 號搜索票1 紙、湖內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 第29至33、87至88頁;警三卷第13、43至47、51頁),另有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及毒品包裝袋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二、就丙○○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7、23至25頁;偵三卷第101 至 102 頁;訴字卷第89、139 、169 頁),經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葉賢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72至75頁 ;偵三卷第94至96頁),並有丙○○與葉賢福之LINE對話截 圖3 張、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76 號搜索票1 紙、湖內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結 果各1 紙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7頁;警三卷第13、43至47 、51頁;偵三卷第71至73頁),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行 動電話、電子磅秤及毒品包裝袋可佐,足認丙○○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三、就丙○○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行,亦據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1頁;訴字卷第89、139 、169 頁),經核與蘇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 第75至76頁;偵一卷第9 至12、133 至135 頁),並有丙○ ○與蘇建龍之LINE對話截圖1 張、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丙○○之Facetime帳號 截圖、丙○○與蘇建龍之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各1 張、蘇 建龍之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尿 液對照表(代號:湖1084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8421,實驗室編號:
000-00-00000)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43頁;警二卷 第35、103 至107 、111 至112 頁;偵一卷第17、125 頁) ,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可佐,足認丙○○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四、又參以丙○○於警詢時自承:我販賣愷他命是以每公克1,10 0 元至1,500 元售出,看當時進貨價加300 元等語(見警二 卷第25頁),足認丙○○有營利之意圖;又乙○○為國中畢 業(見訴字卷第170 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於本案案發 時,年已逾26歲,亦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其對我國法律對於 販賣毒品罪處以重刑,若非有利可圖,常人當無可能從事販 賣毒品行為之情,應有所知悉,其猶仍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行,則其有與丙○○共同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從而, 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均有 共同營利之意圖、丙○○於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時亦均有營利之意圖,堪認無訛。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已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 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700 萬元以 下」提高為「1,000 萬元以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 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 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二、次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
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 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 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 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同)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 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 師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 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 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 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於104 年12月2 日法定本刑 再修正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縱 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 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第2405號、第4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丙○○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轉讓含愷他命成 分之K 菸係以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並非一般臨床醫療 用之注射液形態,其取得管道並非醫療機構,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該K 菸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丙○○無償轉讓 之K 菸中所含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揆諸前開 說明,丙○○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應論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丙○○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丙○○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為本案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各次因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皆已達20公克以上,而已屬 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被告行為後,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固將持有第三級毒品構 成刑事犯罪之標準修正為5 公克以上,但較修正前規定不利 行為人,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案要認定被告販賣前持有第 三級毒品是否為犯罪行為時,自應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為標準),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而丙○○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因藥事 法既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丙○○持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 2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丙○○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之 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轉讓偽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部分:
丙○○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逾量之案件,經 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8 年9 月9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丙○○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 9 至131 頁)。是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 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審酌丙○○前案所犯之罪為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逾量罪,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經論罪科 刑及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遠離毒品惡習,更進而犯下 情節更嚴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罪,顯見其主觀上 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須再延長其矯正期 間,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況丙○○本案上開3 罪之犯行顯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詳下述),無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爰就其本案所犯 上開3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丙○○ 之辯護人以丙○○本案犯後實有悔意且本案犯行與前案所犯
持有毒品罪不同,應不具特別惡性為由,主張丙○○本案所 犯無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尚無足採。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均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丙○○所犯如事 實欄一㈢所示之轉讓偽藥罪,因法律適用有其整體性,而藥 事法並無轉讓偽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縱令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仍不能割裂而適用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乙○○所 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僅是因與丙○○為夫妻,始在丙○○ 在監所期間協助販賣毒品,另其販賣次數僅2 次且對象相同 ,再其參與販賣毒品所得皆交予丙○○等情,已經本院認明 如前,可認其僅是偶發性參與販毒行為,且未因此獲利,又 依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其亦曾勸阻丙○○販賣毒品(見偵二 卷第15頁),又其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自白犯罪,是其惡性 及犯罪情節均尚非重大,因認縱依上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苛,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乙○○本案所犯2 次罪行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丙○○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衡諸丙○○販賣第三 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且其 是主要販賣毒品並因此獲利之人,本院認依上開減輕後之法 定刑量刑,均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無再予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丙○○之辯護人以丙○○本案 所為係小額交易,獲利及交易對象有限,不具規模,犯行尚 非重大惡極為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丙○ ○辯護,尚難憑採。
㈢綜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2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丙○○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2 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部分,均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輕之;丙○○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偽 藥罪部分,則依累犯規定加重;乙○○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2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則均同有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二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 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 販賣、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丙○○恣意為本案販賣、 轉讓之犯行、乙○○則基於夫妻情誼於丙○○觀察勒戒期間 代其販賣愷他命毒品予購毒者共2 次,渠等販賣或轉讓之行 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 丙○○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因施用毒 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此有其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 本案,更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考量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審酌渠等各次販賣或轉讓所得及數量;兼衡丙 ○○自陳國中畢業,已婚,須扶養一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 養殖漁業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乙 ○○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無子,須扶養祖母,在撞球館擔任 員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身體健康、 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0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六、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2 罪、丙○○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2 罪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偽藥罪之罪質同質性高; 被告共同販賣之次數僅2 次,對象為相同之2 人,丙○○另 單獨販賣之次數有2 次,對象則僅1 人,轉讓次數則僅有1 次;被告共同販賣所得分別為10,000元、10,000元,丙○○ 單獨販賣之所得則為2,600 元、2,600 元,尚非甚鉅,暨丙 ○○單獨販賣、轉讓愷他命及與乙○○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期 間非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上開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 ,態度尚佳,且減少渠等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 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乙○○所犯各罪合 併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丙○○所犯如附表 壹編號一至二、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 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再查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訴 字卷第133 頁),素行尚佳;本院考量其僅係礙於夫妻情誼 於丙○○觀察勒戒期間代為販賣毒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始終坦承 犯行,顯有悔意,又其目前在撞球館擔任員工,有正當工作 ,信其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係屬對法律 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防制毒品之 氾濫,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其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丙○○之辯護人固以丙○○教育、 智識程度不高,且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語請求為丙○○ 緩刑之宣告,然丙○○前因故意犯罪,於108 年9 月9 日執 行完畢,已如前述,迄今未滿5 年,況除附表貳編號三所示 以外,丙○○所犯其餘之罪之宣告刑均逾2 年,實與刑法第 74條第1 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上開所請,自 難遽採。
八、沒收部分:
㈠宣告沒收者:
⒈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
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亦有明定 。
②經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 0 號)、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IM 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各1 支,均係丙○○所有,於 丙○○觀察勒戒期間係由乙○○保管使用,且係被告於犯如 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丙○○於犯如附表貳 編號一、三所示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犯行時,用以聯繫購毒 者、受讓者時所使用,另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 話,係丙○○犯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犯行時,持以和購毒者 聯絡所用等情,茲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69 至170 頁),故在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及丙○○所犯如附 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於渠等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就丙 ○○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壹編號一、二及附表貳編 號一、三所示犯行,2 支行動電話均予沒收,就附表貳編號 二所示犯行,則僅沒收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③次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丙○○ 所有、乙○○共同持用,且係被告於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時,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之用乙情,茲據被告 自陳明確(見警二卷第51至52頁;訴字卷第169 至170 頁) ,顯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
刑中宣告沒收。
④再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之毒品分裝袋1 包,係丙○ ○所有,且係丙○○於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行時分裝第三級毒品時所剩乙情,茲據丙○○自陳明確(見 警二卷第51至52頁;訴字卷第169 至170 頁),依上揭說明 ,自屬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 規定,均於丙○○所犯各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 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 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 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 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乙○○與丙○○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時收取之販毒價金,皆已交予丙○○,業如前述, 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自無 庸於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追徵價 額,先予敘明;而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五所示丙○○於偵查中 主動繳回之販毒所得20,000元,本院考量其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業已表示對於此20,000元視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172 頁),乃 依其所述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 刑中宣告沒收。至丙○○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販毒所得雖未 扣案,然為澈底根絕犯罪誘因,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分別於丙○○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宣告沒收者:
經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粉紅色惡魔樣式咖啡包6 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此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9 年5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365 號、同年6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86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9至61、73至75頁),惟丙○○ 陳稱該等咖啡包係其自身施用所餘之物(見偵三卷第102 頁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 │ │(民國) │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一 │蘇建龍│108 年7 月29日│蘇建龍於民國108 年7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
│ │、陳柏│21時許 │月29日20時33分許,透│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全 │ │過丙○○之Facetime聯│肆年。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因當│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
│ │ ├───────┤時丙○○已入觀察、勒│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參│
│ │ │高雄市路竹區大│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
│ │ │社區大社路530 │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二所│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 │ │巷19之2 號前 │示之行動電話均交由孫├──────────┤
│ │ │ │楚荺持用,而丙○○執│乙○○共同犯販賣第三│
│ │ │ │行觀察、勒戒前告知孫│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楚荺若有朋友要購買愷│壹年玖月。 │
│ │ │ │他命,可從留在家中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
│ │ │ │一包愷他命內加以分裝│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再幫忙拿給朋友並收│ │
│ │ │ │錢,故由乙○○以附表│ │
│ │ │ │參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 │
│ │ │ │分享網路供附表參編號│ │
│ │ │ │二所示行動電話使用後│ │
│ │ │ │,透過附表參編號二所│ │
│ │ │ │示行動電話,以丙○○│ │
│ │ │ │之Facetime與蘇建龍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