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玲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玉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足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民國 109年8月14日裁定應予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復裁定自同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再於同年12月1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判決以被 告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 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為憑;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加入 詐欺集團後犯案成功3件、失敗2件,證人沈學維亦於偵查時 證稱被告在台北亦有犯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參以被告自陳在羈押前住處不固定,又其前有14次遭通 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可佐,是亦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均未消滅,且經本院於 109年11月26日命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被告未能提出 保證金,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沒有錢、具保金額完全無法提 出等語,被告及辯護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延長羈押與 否並無意見,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月 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