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62號
CTDM,109,訴,26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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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潮葦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潮葦與告訴人陳泳仲高嘉嶸等人於 民國108 年10月14日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享溫馨KTV 包廂唱歌時,告訴人因故與高嘉嶸發生衝突,被 告上前勸阻未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空酒瓶砸告 訴人之頭部及肩部,致其受有額頭撕裂傷5 公分、左肩鈍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 本院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嗣於110 年1 月26日具狀撤回本 案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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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