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財正
葉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財正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承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至5「其上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之印文各伍枚、「書記官李珮芳」之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莊財正、葉承恩於民國108年3、4月間,加入由謝立澄(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判 決判處罪刑)、劉家成(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審理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詐欺集團(莊財正、葉承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 別不另為免訴、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由葉承恩擔任車 手頭,負責指揮謝立澄,再由謝立澄指揮莊財正、劉家成或 自行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莊財正、 劉家成再將款項交予謝立澄,謝立澄再將款項上繳葉承恩或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莊財正可獲得其取款金額3%之報 酬,葉承恩則獲得車手取款金額1%之報酬。莊財正、葉承恩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分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各1份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印文 各1枚,及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份上,均偽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之 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出具之傳票、執行書及收據。
㈡復於107年3月19日9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撥打 電話給劉黃帶娣,分別佯裝為板橋郵局客服人員、板橋分局 警官林家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王正皓,訛稱劉黃帶娣涉嫌 投資詐騙案,遭限制出境,須至超商接收上開公文書之傳真 ,並依指示交付金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黃帶娣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號、23號之統一超商正美門市,接收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劉黃帶娣及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劉黃帶娣接收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次交 付下列款項:
⒈於108年4月25日13時至15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段00號之美濃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38萬元後,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交付38萬元予謝 立澄,謝立澄再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檳榔攤,將款項 上繳葉承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葉承恩並因而取 得38萬元之1%即3,800元之報酬。
⒉於108年5月2日13時至15時許,分別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段00號之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段00號之美濃區農會、上址美濃郵局提領共計82萬元後 ,在其上址住處,交付82萬元予莊財正,莊財正再前往高鐵 桃園站,將款項交予謝立澄,謝立澄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莊財正並因而取得82萬元 之3%即24,600元之報酬。
⒊於108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至上址美濃區農會提領50萬元 後,謝立澄、劉家成於翌日(14日)19時35分許,前往劉黃 帶娣上址住處,由謝立澄負責把風,由劉家成負責向劉黃帶 娣收取現金,然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二、案經劉黃帶娣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莊財正、葉承恩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財正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葉承恩固 坦承其曾在108年間加入上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亦知悉 該詐欺集團是以假冒檢察官之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其加 入詐欺集團期間,曾向證人謝立澄收取證人謝立澄向被害人 取得之詐欺款項,並因而取得證人謝立澄取款金額1%之報酬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行,辯稱:108年4月中, 我有退出詐欺集團,那陣子我都住在我朋友周威臣的家,因 當時我和謝立澄吵架,後來我在同年5月多,才又回到詐欺 集團,本件案發時我剛退出詐欺集團,我沒有參與本案, 108年4月25日當天,我跟謝立澄有在桃園市平鎮區的檳榔攤 見面聊天,但謝立澄並沒有交錢給我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財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8154號卷,下稱偵卷, 第70至72頁;109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7 至85頁;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6、246 至251頁),核與告訴人劉黃帶娣、證人劉家成於警詢、偵 查時、證人謝立澄於警詢、偵查、另案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共同被告莊財正、葉承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22、33至42、48至56、5 9至64頁,偵卷第29至33、67至68、70至79、86至97、105至 107頁,審訴卷第77至85頁,訴字卷第103至117、146、231 至25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莊財正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葉承恩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證人謝立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 公文書傳真各1份、超商收取傳真時間表2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5份、刑案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 8、23至24、43至44、57至58、65至66、79至95、98至104、 120至125、189至196頁),被告莊財正、葉承恩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葉承恩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葉承恩就其於108年4月25日案發時,有無退出詐欺集團 ,說詞反覆:
被告葉承恩於警詢時陳稱:謝立澄沒有將詐騙劉黃帶娣的所 得38萬元交給我,他直接跳過我,跟我的上線聯繫,那段期 間我已退出詐欺集團,我在108年3月底找謝立澄加入詐欺集 團後,我就退出(見警卷第3頁);然於偵查時改稱:我在1 08年3月間介紹謝立澄進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來我在108 年3月底4月中之間退出詐欺集團,108年4月中我又再回去集 團,直到謝立澄被抓後我就沒做了,劉黃帶娣在108年4月25 日到同年5月14日被詐騙時,我還在詐欺集團中,但這個單 我沒有參與(見偵卷第31至33頁),顯見被告葉承恩對於證 人謝立澄於108年4月25日向告訴人取款38萬元時,其是否有 退出詐欺集團乙情,說詞反覆,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再度辯稱其於上開時間已退出詐欺集團而未參與本案犯 行,真實性存疑。
⒉證人謝立澄對其於108年4月25日交付款項予被告葉承恩之地 點、交通方式、同行之人等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一致,且與 證人謝立澄、被告葉承恩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相符, 應值採信:
⑴證人謝立澄於警詢時證稱:108年4月25日是我親自去劉黃帶 娣位於高雄美濃的住處領錢,我領完後走出她的村莊搭計程 車,前往高鐵新左營站搭回桃園青埔站,到達後我叫我朋友 周威臣來載我到青埔站附近的統一超商,我就自己叫計程車 前往一個檳榔攤找我的上線葉承恩。我在108年4月初,因缺 錢且無業,葉承恩問我要不要賺錢,拉我加入車手集團,平 時都是葉承恩以微信通知我,告訴我時間、地點,問我要丟 誰下去領錢等語(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⑵於偵查時證稱:108年4月25日我跟劉黃帶娣拿錢後,就回桃 園把錢交給葉承恩,我拿到葉承恩指定位於桃園平鎮的檳榔 攤交給他,他也知道這是詐騙款項等語(見偵卷第96、107 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詐欺集團中向被害人取款時, 我的上線就是葉承恩,108年4月25日我有前往劉黃帶娣位於 高雄美濃的住處,當天她有交付我一筆金額,數目我不太記 得,我接到上頭電話,說這筆錢要交給葉承恩,我大約在晚 上6點左右交錢給葉承恩,印象中是在桃園一個檳榔攤交錢 給他,那個檳榔攤位在十字路口,我不知道是屬於中壢或平 鎮;我向劉黃帶娣取款後,是搭乘高鐵去桃園,後來我先去
找周威臣,跟周威臣一起開車去交錢給葉承恩,但我忘記是 誰開車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19至222、224至228頁)。 ⑷衡諸證人謝立澄歷次證述,就其於108年4月25日交付款項予 被告葉承恩之地點、交通方式、同行之人等主要情節,證述 始終一致;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分別為證人謝立澄、被告葉承恩所持用,業據證人謝立 澄、被告葉承恩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35、37頁 ),對照卷附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20 、124至125頁),被告葉承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8年4月25日18時2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 平鎮區,證人謝立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同日13時45分許至15時1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美濃區 ,於同日18時2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 ,於同日18時4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 ○路○段00號,核與證人謝立澄證稱,其於108年4月25日至 告訴人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後,旋即搭 乘高鐵至桃園,並於同日18時許至桃園市平鎮區一帶之檳榔 攤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葉承恩之情節相符,被告葉承恩復自陳 其確有於當日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檳榔攤與證人謝立澄見面( 見訴字卷第231、246頁),堪信證人謝立澄上開證述情節屬 實。
⒊被告葉承恩所辯不在場證明部分,不足採信: 被告葉承恩固辯稱其於108年4月25日案發時已經退出詐欺集 團,且住在其友人即證人周威臣家中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 周威臣到庭為證。惟查,證人周威臣雖於被告葉承恩詰問時 具結證稱:108年4月25日當天葉承恩有住我家,他當時沒有 參與詐欺集團,因為他跟謝立澄吵架,他曾經參加過詐欺集 團,但本件108年4月25日他沒有參加,我會知道他沒參加, 是因為他都住我家,因為隔天他要去刺青,所以我才會特別 記得等語(見訴字卷第147至148頁);然經本院就被告葉承 恩刺青、居住在證人周威臣家中之日期,再度詢問證人周威 臣,證人周威臣卻證稱:葉承恩是在108年4月10幾日刺青, 他在刺青前一天住我家,從前一天晚上11點多住到隔天下午 3、4點去刺青,他只有住那一天,因為刺青的地方離我家比 較近,我家在平鎮,他要去平鎮中豐路刺青,所以他才住我 家等語(見訴字卷第150至151頁),顯見證人周威臣所述, 被告葉承恩為了去刺青而住在證人周威臣家中之日期,與被 告葉承恩本案遭起訴之犯罪時間全然不符,自無從以證人周 威臣上開證述,作為被告葉承恩不在場證明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葉承恩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 其製作之主體,且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 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 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均 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有公署名義印文,縱偽造 機關名稱與現存檢察機關名稱略有出入,或該檢察機關內部 並無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書上所載「監管科」單位,惟上 開文書之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相關,客觀上足使人誤信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 之公文書。
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 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6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 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 自屬公印文;至於「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 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 成之印文,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 印之要件不符,應屬普通印文。
⒊核被告莊財正、葉承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上,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其偽造公印文、印文之 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該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 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 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證人謝立澄、被告莊財正向告訴人當面收 取款項後,再層層轉交被告葉承恩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 實,均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 罪所得持有者,自屬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以此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各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均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又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2人(見訴字卷第145、217頁) ,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⒌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均是告訴人收 受自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而來,依現今電腦文書 處理技術,上開文書上之公印文、印文,當可輕易以電腦複 製之方式產生,本無需偽造印章,且觀諸上開文書上之公印 文、印文,尚難排除係以電腦複製印文方式為之,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或公印之 犯行,即無從另論以偽造印章或偽造公印罪,併此敘明。 ⒍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數次詐欺告訴人、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屬包括一罪。
⒏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 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 刑法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減:
⒈被告莊財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17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259至26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莊財正就上開洗 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 就被告莊財正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 罪後,就被告莊財正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莊財正、葉承恩正值青壯,竟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仍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名義詐欺告訴人,由被告莊 財正擔任車手、被告葉承恩擔任車手頭,破壞一般民眾對司 法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且致告訴人受有合計120 萬元之損失;被告莊財正坦承犯行,被告葉承恩否認犯行, 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莊財正前有竊 盜、詐欺等前科,被告葉承恩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55至264頁) ,及被告莊財正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葉承恩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被告2人均無業,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均已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收受,非屬被告2人或其等之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上,如附表編號1至5「其 上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之印文各5枚、「書記官李珮芳 」之印文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於傳真前之偽造公文書原本,為 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傳真予告訴人以遂 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則上開文書雖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文書上既有記載本案告訴人之 姓名、年籍等資料,衡情詐欺集團於遂行本案犯行後,當無 保留上開文書以增加犯行遭查獲風險之可能,是堪信上開偽 造公文書之原本應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 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 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 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 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 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經查: ⒈被告莊財正因本案犯行,獲得其取款金額82萬元之3%即24,6 00元之報酬,已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 偵卷第72頁,訴字卷第107至108頁),該24,600元即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葉承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期 間,若是我指揮謝立澄向被害人取款,則我和謝立澄共分得 取款金額5%之報酬,我拿1%,剩下都給謝立澄等語(見偵卷 第31頁,訴字卷第247頁),堪認被告葉承恩擔任車手頭之 報酬,為車手取款金額之1%,則本案證人謝立澄於108年4月 25日自告訴人處取款38萬元,並將款項上繳被告葉承恩後, 被告葉承恩所得報酬應為38萬元之1%即3,8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乙、不另為免訴、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財正、葉承恩上開參與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其等僅因缺錢 即輕易參與詐欺集團,均應諭知強制工作等語。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莊財正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 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 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其一部 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 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 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 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 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 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 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 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 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 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 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 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㈡經查,被告莊財正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08年4月23日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杜榮桂之犯罪事實, 已先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108年7月9日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見審訴卷第97至102頁,訴字卷第259至264頁)。上開前
案雖僅就被告莊財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然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莊財正涉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既與前開繫屬在先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莊財正於本件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 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 ,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 與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被告葉承恩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又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 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 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 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 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葉承恩於108年3月13日前,與黃盟竣、李柏賢等 人共組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招募廖哲輝擔任取款車手,復於108 年3月13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賴丁財、 蔡水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762、13721、14848、15834、19691、19692、 19693、20527號提起公訴,認被告葉承恩涉犯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該案於108 年9月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868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87至96頁,訴字卷第255 至258頁)。至於本案則是於109年3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5日橋檢榮海108偵8154字第10 99006316號函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審訴 卷第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承恩上開案件所加入 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同一,自應為有利被告葉 承恩之認定,認其上開遭起訴之犯行,亦是在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所為,是就被告葉承恩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將被告葉承恩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葉承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被告莊財正、葉承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未經判決有 罪,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應予宣告被告2人強制工作,容 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傳真予告訴│ 偽造之公文書 │ 其上之印文 │
│號│人接收之時│ │ │
│ │間時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