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6號
CTDM,109,訴,136,202101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財正



      葉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財正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承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至5「其上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之印文各伍枚、「書記官李珮芳」之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莊財正葉承恩於民國108年3、4月間,加入由謝立澄(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判 決判處罪刑)、劉家成(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審理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詐欺集團(莊財正葉承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 別不另為免訴、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由葉承恩擔任車 手頭,負責指揮謝立澄,再由謝立澄指揮莊財正劉家成或 自行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莊財正劉家成再將款項交予謝立澄謝立澄再將款項上繳葉承恩或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莊財正可獲得其取款金額3%之報 酬,葉承恩則獲得車手取款金額1%之報酬。莊財正葉承恩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分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各1份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印文 各1枚,及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份上,均偽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之 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出具之傳票、執行書及收據。
㈡復於107年3月19日9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撥打 電話給劉黃帶娣,分別佯裝為板橋郵局客服人員、板橋分局 警官林家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王正皓,訛稱劉黃帶娣涉嫌 投資詐騙案,遭限制出境,須至超商接收上開公文書之傳真 ,並依指示交付金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黃帶娣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號、23號之統一超商正美門市,接收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劉黃帶娣及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劉黃帶娣接收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次交 付下列款項:
⒈於108年4月25日13時至15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段00號之美濃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38萬元後,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交付38萬元予謝 立澄,謝立澄再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檳榔攤,將款項 上繳葉承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葉承恩並因而取 得38萬元之1%即3,800元之報酬。
⒉於108年5月2日13時至15時許,分別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段00號之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段00號之美濃區農會、上址美濃郵局提領共計82萬元後 ,在其上址住處,交付82萬元予莊財正莊財正再前往高鐵 桃園站,將款項交予謝立澄謝立澄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莊財正並因而取得82萬元 之3%即24,600元之報酬。
⒊於108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至上址美濃區農會提領50萬元 後,謝立澄劉家成於翌日(14日)19時35分許,前往劉黃 帶娣上址住處,由謝立澄負責把風,由劉家成負責向劉黃帶 娣收取現金,然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二、案經劉黃帶娣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莊財正葉承恩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財正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葉承恩固 坦承其曾在108年間加入上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亦知悉 該詐欺集團是以假冒檢察官之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其加 入詐欺集團期間,曾向證人謝立澄收取證人謝立澄向被害人 取得之詐欺款項,並因而取得證人謝立澄取款金額1%之報酬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行,辯稱:108年4月中, 我有退出詐欺集團,那陣子我都住在我朋友周威臣的家,因 當時我和謝立澄吵架,後來我在同年5月多,才又回到詐欺 集團,本件案發時我剛退出詐欺集團,我沒有參與本案, 108年4月25日當天,我跟謝立澄有在桃園市平鎮區的檳榔攤 見面聊天,但謝立澄並沒有交錢給我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財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8154號卷,下稱偵卷, 第70至72頁;109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7 至85頁;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6、246 至251頁),核與告訴人劉黃帶娣、證人劉家成於警詢、偵 查時、證人謝立澄於警詢、偵查、另案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共同被告莊財正葉承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22、33至42、48至56、5 9至64頁,偵卷第29至33、67至68、70至79、86至97、105至 107頁,審訴卷第77至85頁,訴字卷第103至117、146、231 至25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莊財正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葉承恩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證人謝立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 公文書傳真各1份、超商收取傳真時間表2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5份、刑案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 8、23至24、43至44、57至58、65至66、79至95、98至104、 120至125、189至196頁),被告莊財正葉承恩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葉承恩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葉承恩就其於108年4月25日案發時,有無退出詐欺集團 ,說詞反覆:
被告葉承恩於警詢時陳稱:謝立澄沒有將詐騙劉黃帶娣的所 得38萬元交給我,他直接跳過我,跟我的上線聯繫,那段期 間我已退出詐欺集團,我在108年3月底找謝立澄加入詐欺集 團後,我就退出(見警卷第3頁);然於偵查時改稱:我在1 08年3月間介紹謝立澄進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來我在108 年3月底4月中之間退出詐欺集團,108年4月中我又再回去集 團,直到謝立澄被抓後我就沒做了,劉黃帶娣在108年4月25 日到同年5月14日被詐騙時,我還在詐欺集團中,但這個單 我沒有參與(見偵卷第31至33頁),顯見被告葉承恩對於證 人謝立澄於108年4月25日向告訴人取款38萬元時,其是否有 退出詐欺集團乙情,說詞反覆,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再度辯稱其於上開時間已退出詐欺集團而未參與本案犯 行,真實性存疑。
⒉證人謝立澄對其於108年4月25日交付款項予被告葉承恩之地 點、交通方式、同行之人等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一致,且與 證人謝立澄、被告葉承恩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相符, 應值採信:
⑴證人謝立澄於警詢時證稱:108年4月25日是我親自去劉黃帶 娣位於高雄美濃的住處領錢,我領完後走出她的村莊搭計程 車,前往高鐵新左營站搭回桃園青埔站,到達後我叫我朋友 周威臣來載我到青埔站附近的統一超商,我就自己叫計程車 前往一個檳榔攤找我的上線葉承恩。我在108年4月初,因缺 錢且無業,葉承恩問我要不要賺錢,拉我加入車手集團,平 時都是葉承恩以微信通知我,告訴我時間、地點,問我要丟 誰下去領錢等語(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⑵於偵查時證稱:108年4月25日我跟劉黃帶娣拿錢後,就回桃 園把錢交給葉承恩,我拿到葉承恩指定位於桃園平鎮的檳榔 攤交給他,他也知道這是詐騙款項等語(見偵卷第96、107 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詐欺集團中向被害人取款時, 我的上線就是葉承恩,108年4月25日我有前往劉黃帶娣位於 高雄美濃的住處,當天她有交付我一筆金額,數目我不太記 得,我接到上頭電話,說這筆錢要交給葉承恩,我大約在晚 上6點左右交錢給葉承恩,印象中是在桃園一個檳榔攤交錢 給他,那個檳榔攤位在十字路口,我不知道是屬於中壢或平 鎮;我向劉黃帶娣取款後,是搭乘高鐵去桃園,後來我先去



周威臣,跟周威臣一起開車去交錢給葉承恩,但我忘記是 誰開車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19至222、224至228頁)。 ⑷衡諸證人謝立澄歷次證述,就其於108年4月25日交付款項予 被告葉承恩之地點、交通方式、同行之人等主要情節,證述 始終一致;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分別為證人謝立澄、被告葉承恩所持用,業據證人謝立 澄、被告葉承恩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35、37頁 ),對照卷附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20 、124至125頁),被告葉承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8年4月25日18時2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 平鎮區,證人謝立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同日13時45分許至15時1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美濃區 ,於同日18時2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 ,於同日18時4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 ○路○段00號,核與證人謝立澄證稱,其於108年4月25日至 告訴人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後,旋即搭 乘高鐵至桃園,並於同日18時許至桃園市平鎮區一帶之檳榔 攤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葉承恩之情節相符,被告葉承恩復自陳 其確有於當日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檳榔攤與證人謝立澄見面( 見訴字卷第231、246頁),堪信證人謝立澄上開證述情節屬 實。
⒊被告葉承恩所辯不在場證明部分,不足採信: 被告葉承恩固辯稱其於108年4月25日案發時已經退出詐欺集 團,且住在其友人即證人周威臣家中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 周威臣到庭為證。惟查,證人周威臣雖於被告葉承恩詰問時 具結證稱:108年4月25日當天葉承恩有住我家,他當時沒有 參與詐欺集團,因為他跟謝立澄吵架,他曾經參加過詐欺集 團,但本件108年4月25日他沒有參加,我會知道他沒參加, 是因為他都住我家,因為隔天他要去刺青,所以我才會特別 記得等語(見訴字卷第147至148頁);然經本院就被告葉承 恩刺青、居住在證人周威臣家中之日期,再度詢問證人周威 臣,證人周威臣卻證稱:葉承恩是在108年4月10幾日刺青, 他在刺青前一天住我家,從前一天晚上11點多住到隔天下午 3、4點去刺青,他只有住那一天,因為刺青的地方離我家比 較近,我家在平鎮,他要去平鎮中豐路刺青,所以他才住我 家等語(見訴字卷第150至151頁),顯見證人周威臣所述, 被告葉承恩為了去刺青而住在證人周威臣家中之日期,與被 告葉承恩本案遭起訴之犯罪時間全然不符,自無從以證人周 威臣上開證述,作為被告葉承恩不在場證明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葉承恩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 其製作之主體,且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 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 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均 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有公署名義印文,縱偽造 機關名稱與現存檢察機關名稱略有出入,或該檢察機關內部 並無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書上所載「監管科」單位,惟上 開文書之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相關,客觀上足使人誤信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 之公文書。
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 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6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 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 自屬公印文;至於「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 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 成之印文,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 印之要件不符,應屬普通印文。
⒊核被告莊財正葉承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上,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其偽造公印文、印文之 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該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 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 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證人謝立澄、被告莊財正向告訴人當面收 取款項後,再層層轉交被告葉承恩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 實,均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 罪所得持有者,自屬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以此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各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均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又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2人(見訴字卷第145、217頁) ,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⒌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均是告訴人收 受自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而來,依現今電腦文書 處理技術,上開文書上之公印文、印文,當可輕易以電腦複 製之方式產生,本無需偽造印章,且觀諸上開文書上之公印 文、印文,尚難排除係以電腦複製印文方式為之,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或公印之 犯行,即無從另論以偽造印章或偽造公印罪,併此敘明。 ⒍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數次詐欺告訴人、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屬包括一罪。
⒏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 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 刑法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減:
⒈被告莊財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17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259至26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莊財正就上開洗 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 就被告莊財正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 罪後,就被告莊財正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莊財正葉承恩正值青壯,竟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仍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名義詐欺告訴人,由被告莊 財正擔任車手、被告葉承恩擔任車手頭,破壞一般民眾對司 法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且致告訴人受有合計120 萬元之損失;被告莊財正坦承犯行,被告葉承恩否認犯行, 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莊財正前有竊 盜、詐欺等前科,被告葉承恩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55至264頁) ,及被告莊財正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葉承恩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被告2人均無業,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均已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收受,非屬被告2人或其等之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上,如附表編號1至5「其 上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之印文各5枚、「書記官李珮芳 」之印文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於傳真前之偽造公文書原本,為 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傳真予告訴人以遂 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則上開文書雖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文書上既有記載本案告訴人之 姓名、年籍等資料,衡情詐欺集團於遂行本案犯行後,當無 保留上開文書以增加犯行遭查獲風險之可能,是堪信上開偽 造公文書之原本應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 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 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 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 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 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經查: ⒈被告莊財正因本案犯行,獲得其取款金額82萬元之3%即24,6 00元之報酬,已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 偵卷第72頁,訴字卷第107至108頁),該24,600元即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葉承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期 間,若是我指揮謝立澄向被害人取款,則我和謝立澄共分得 取款金額5%之報酬,我拿1%,剩下都給謝立澄等語(見偵卷 第31頁,訴字卷第247頁),堪認被告葉承恩擔任車手頭之 報酬,為車手取款金額之1%,則本案證人謝立澄於108年4月 25日自告訴人處取款38萬元,並將款項上繳被告葉承恩後, 被告葉承恩所得報酬應為38萬元之1%即3,8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乙、不另為免訴、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財正葉承恩上開參與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其等僅因缺錢 即輕易參與詐欺集團,均應諭知強制工作等語。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莊財正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 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 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其一部 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 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 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 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 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 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 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 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 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 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 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 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㈡經查,被告莊財正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08年4月23日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杜榮桂之犯罪事實, 已先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108年7月9日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見審訴卷第97至102頁,訴字卷第259至264頁)。上開前



案雖僅就被告莊財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然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莊財正涉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既與前開繫屬在先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莊財正於本件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 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 ,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 與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被告葉承恩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又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 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 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 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 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葉承恩於108年3月13日前,與黃盟竣李柏賢等 人共組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招募廖哲輝擔任取款車手,復於108 年3月13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賴丁財蔡水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762、13721、14848、15834、19691、19692、 19693、20527號提起公訴,認被告葉承恩涉犯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該案於108 年9月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868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87至96頁,訴字卷第255 至258頁)。至於本案則是於109年3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5日橋檢榮海108偵8154字第10 99006316號函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審訴 卷第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承恩上開案件所加入 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同一,自應為有利被告葉 承恩之認定,認其上開遭起訴之犯行,亦是在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所為,是就被告葉承恩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將被告葉承恩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葉承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被告莊財正葉承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未經判決有 罪,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應予宣告被告2人強制工作,容 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傳真予告訴│ 偽造之公文書 │ 其上之印文 │
│號│人接收之時│ │ │
│ │間時間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