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宏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楊銘順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吳孟妍
義務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潘淑玲
義務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李志雄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李簦耀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林德連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王志文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58、2464、4749、4994、5418、5552、6257、7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宏犯附表六編號1-32、3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六編號1-32、37「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楊銘順犯附表六編號2、3、5、6、9-11、13、14、16、17、21-24、2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六編號2、3、5、6、9-11、13、14、16、17、21-24、27「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吳孟妍犯附表六編號5、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六編號5、1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潘淑玲犯附表六編號9、2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六編號9、29「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李志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李簦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德連犯附表六編號33-3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六編號33-36「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王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金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4、7、8、15、18、25、28、30、3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各次 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對象,分別詳附表一編號1 、4、7、8、15、18、25、28、30、32所示)。二、黃金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9、20、31甲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 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各次販賣時間、地點
、方式、金額,分別詳附表一編號19、20、31甲所示)。三、黃金宏與楊銘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6、10、11、13、14、16、17、 2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購毒者(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分別詳附表一 編號2、3、6、10、11、13、14、16、17、27所示)。四、黃金宏與楊銘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1-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各次販賣時間、地 點、方式、金額,分別詳附表一編號21-24所示)。五、黃金宏、楊銘順分別與吳孟妍(附表一編號5)、潘淑玲(附表 一編號9),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 式,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各次行為人、販賣時間、地點、 方式、金額,分別詳附表一編號5、9所示)。六、黃金宏分別與吳孟妍(附表一編號12)、李志雄(附表一編號 26)、潘淑玲(附表一編號29),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26、29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各次 行為人、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分別詳附表一編號 12、26、29所示)。
七、李簦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31乙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1乙所示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亞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 ,別詳附表一編號31乙所示)。
八、林德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33-3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對象,分別詳附表一編號33-36所示)。九、黃金宏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 ,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106年間某日,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得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鑑定結果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另以每發子彈300元之代價 ,購得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其中15顆非制式子彈具有殺 傷力),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王志文為黃金宏友人,於108 年1月間某日,欲離開高雄市○○區○○○路00號黃金宏住
處時,見黃金宏已熟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黃金宏上開改造手槍1枝、 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上開槍、彈,並藏放在臺南 市○○區○○路00號14樓居所門口消防設備箱。十、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8年2月14日對黃金宏、楊銘順、林 德連等人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四所示之物,並經吳孟妍 、李志雄之指訴,於108年2月18日帶同王志文前往其上址居 所,自門口消防設備箱取出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十一、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 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 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 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 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又按本法第 18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 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16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引用附表一編號1-14、1 6-30監聽譯文均係監聽黃金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 得之監聽譯文,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可依(訴二卷第207 -253頁),則關於被告楊銘順、吳孟妍、潘淑玲及李志雄等 人所犯上開販賣毒品部分之監聽譯文,均係偵查機關監聽期 間所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且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未 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 規定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09年6月1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444700號函可依(訴 二卷第205頁),惟審酌偵查機關原係著重被告黃金宏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並非利用該案合法監聽時而 有意附帶達到監聽被告楊銘順、吳孟妍、潘淑玲及李志雄等 人販賣毒品之目的,且該等罪名均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並考量販賣毒品犯 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是偵查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 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復斟酌另 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且被告楊銘順、吳孟妍 、潘淑玲及李志雄及其等辯護人並未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無證據能力,經權衡後,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金宏、楊銘順、吳孟妍、潘淑玲 、李志雄、李簦耀、林德連、王志文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 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販賣毒品(即附表一)部分:
1.訊據被告黃金宏、楊銘順、吳孟妍、潘淑玲、李志雄、李簦 耀及林德連,對於上開各自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渠等於偵查中之自白出處,詳附表一證據清單欄) 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訴四卷第113頁),並有附表一證 據清單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可佐,且經警對被告黃金宏、林 德連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4、6-8、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物,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5040號鑑 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8407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警一卷第59-73、77頁、警六卷 第25頁、偵一卷二第95-101頁、偵一卷二第131、213-21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 被告黃金宏、楊銘順、吳孟妍、潘淑玲、李志雄、李簦耀及 林德連就上開各自所犯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 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二)事實九(即槍砲、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王志文對於上開竊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330頁、偵二卷第65-66頁、訴四卷第113頁) ;被告黃金宏則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犯行,辯稱:王志文有一次拿槍枝要跟我抵押借錢 ,我有拿2萬元給王志文要他離開,沒有要接受王志文抵押 槍枝的意思,之後我因施用毒品昏睡,睡醒後就發現王志文 已經攜帶槍枝離開等語,辯護人則以:王志文關於本件竊取 槍、彈之經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有所歧異;王志文 於審理時證述要以槍枝跟黃金宏交換毒品,遭黃金宏拒絕之 情節,與黃金宏之辯解大致相符,可見王志文當時離開黃金 宏住處時,只是將自己的槍、彈帶走而已;黃金宏於警詢、 偵查中雖曾自白,但是與王志文說法不一致,且黃金宏後來 也否認之情形下,其自白的可信度顯然可議;李志雄等人皆 係聽聞他人轉述,可能在轉述之經過出現落差或是記憶錯誤 ,此外,扣案槍、彈也沒有黃金宏之指紋,可見黃金宏並未 持有扣案槍彈等詞辯護,經查:
1.被告王志文涉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吳孟妍、李志雄於警詢 、證人黃金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41、250、 258頁、偵一卷二第18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 可稽(警一卷第335-339頁、警二卷第37-39頁),並有附表 五所示扣案槍、彈可佐;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五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0474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77629 號函可憑(偵五卷第73-80頁、訴三卷第21頁),是被告王 志文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 實之憑據,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黃金宏先於108年3月14日警詢中坦承:王志文有趁我熟 睡時,在我家竊取改造手槍1枝、子彈數發;手槍、子彈是 我跟一個綽號「志仔」購買的,他賣我30000元,子彈1發 300元,我大概買了20發子彈,我經試射過3發,可以擊發等 語(警一卷第41頁)、嗣於同年4月12日偵訊時亦坦認:我是 有不見一支槍,原本放在我家客廳,我起床後就不見了,我 睡覺前王志文在我住處等語(偵一卷二第181-182頁),由被 告黃金宏上開供述可知,其已明確承認其原本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藏放在其住處客廳,遭被告王志 文竊取,並且詳細道出購買槍、彈之來源、時間為2、3年前
、地點係其住處以及曾經試射持有之槍、彈等細節,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被告黃金宏警詢筆錄 錄音光碟之報告可佐(偵五卷第183-185頁),再者,被告 係先於108年3月14日向警方坦認持有槍、彈之行為,後於同 年4月12日偵訊時再次供認上情,被告2次自白之時間間隔相 近1個月,被告應有相當之時間思考是否對該刑度非輕之罪 為認罪之表示,其於108年4月12日之偵訊時仍為上開坦承持 有槍、彈之供述,並且陳述持有之槍、彈原本放置之位置, 以及遭竊之經過,此外,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上開警詢、偵 查中承認持槍部分,是我自己講的,沒有人逼我等語(訴二 卷第155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係其深思熟慮後, 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又查,被告所稱其持有 槍、彈在其住處客廳遭被告王志文竊取乙節,與證人王志文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扣案槍、彈是其趁被告黃金宏睡著時 ,在其住處客廳內所竊取之物等情節(警一卷第330頁、偵二 卷第68頁)相符;復查,證人李志雄、吳孟妍於警詢中均證 王志文有於108年1月間趁機竊取被告黃金宏之槍、彈(警一 卷第250、298頁),亦與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有跟李志雄 說過王志文在我家偷東西,連槍都拿走等語(訴二卷第154頁 )吻合,可見被告前曾向證人李志雄等人抱怨被告王志文竊 取其持有槍、彈一事;況且扣案槍、彈經鑑定後,有如附表 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情形,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黃金宏有事實九所示犯行,應可 認定。
3.被告黃金宏雖以:扣案槍、彈是王志文拿來要抵押錢,我沒 有接受,我醒來後,王志文就已經把槍、彈帶走等詞辯解, 然查,被告黃金宏所稱王志文要用槍、彈抵押借錢之情節, 不僅與其上開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槍、彈是於案向他人所 購買之自白內容相歧異,且亦與其答辯書狀中所提及:拿2 萬元給王志文,打發他離開後,才發現王志文將槍枝遺留在 住處,過一段時間經警方借提訊訊問時,才知道王志文自稱 有偷槍枝等辯詞(偵五卷第175、179頁、訴二卷第173頁), 就關於被告王志文係何時將槍、彈取走,說詞與審理中辯解 已有所出入,則被告黃金宏上開審理時之辯詞,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再者,證人王志文審理時證述:我有想要拿槍、 彈跟黃金宏換毒品,但他拒絕,我就把槍拿走等語(訴三卷 第42-43頁),也與被告黃金宏所辯王志文向借錢之情節不合 ,因此,被告黃金宏上開所辯,難認可信。
4.關於被告黃金宏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部分:證人王志文於警 詢時證稱:我從黃金宏客廳偷走一包東西,我拿走時不知道
裡面有槍、彈,之後才發現裡面有槍、彈等語(警一卷第330 頁),於偵查中證述:黃金宏本來把槍、彈放在客廳櫃子那 邊,我要走的時候,把槍、彈用塑膠袋裝起來拿走,當時黃 金宏在睡覺等詞(偵二卷第68頁),觀諸證人王志文上開證述 內容,就其有在黃金宏住處客廳未經黃金宏同意取走槍、彈 等節,前後證述一致,證人王志文雖就竊取時是否知悉所竊 取之物品為槍、彈之細節有所出入,不過仍無礙於其有竊取 被告黃金宏槍、彈一事之認定;證人王志文於審理時固改稱 扣案槍、彈為其購買、所有,有至被告黃金宏住處要以該等 槍、彈向被告黃金宏交換物品,但遭被告黃金宏拒絕後,就 將槍、彈帶走之說詞(訴三卷第36-57頁),然被告王志文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亦為坦認之陳述,且 其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該等槍、彈為被告黃金宏所 有,核與被告黃金宏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且證人 王志文所稱要使用槍、彈與被告黃金宏交換毒品之證詞,與 被告黃金宏所稱係要用槍、彈抵押借款之情節不符,再者, 證人王志文於審理時證稱其之所以會在警詢、偵查中證稱竊 取被告黃金宏之槍、彈,係因先以這種說法測試能否脫免槍 砲之罪名(訴三卷第53頁),不過此與其於偵查中承認持有槍 、彈之說法,且係從被告黃金宏處竊得之供述不符(偵二卷 第147-149頁),另參以證人王志文於審理時證稱其偵查中之 證詞係出於自由意志(訴三卷第49頁),因此證人王志文於審 理時翻異其詞部分,與被告黃金宏之辯解不盡相同,且應屬 袒護被告黃金宏之證述,尚難採信;又被告黃金宏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部分,與證人王志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 致相符,且被告黃金宏上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有上開勘 驗報告,並可詳細供述取得槍、彈之來源、價格等購買細節 ,於近1個月後之偵訊再為相同之供詞,已如前述,堪認其 自白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自難以其事後翻異前詞,而謂其自 白不足採信;證人李志雄關於被告王志文有竊取被告黃金宏 槍、彈一事,係聽聞自被告黃金宏,業經被告黃金宏供述如 前,被告黃金宏也於警詢、偵查中為相同內容之自白,可見 證人李志雄上開警詢中之證詞,並無被告黃金宏辯護人所指 轉述、記憶錯誤之情形;末查,辯護人主張扣案槍、彈並無 被告黃金宏指紋部分,本件扣案改造手槍,經檢察官於108 年11月13日送驗後,並未發現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088018969號鑑定書可依(偵 五卷第181頁),而本件改造手槍係於108年2月18日即已扣案 ,距離被告王志文竊取時已有將近1個月之時間,且扣案期 間經警方搜索查扣、拍攝扣案物品照片、為殺傷力之鑑定,
送驗後領回等情形,此有上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0474號鑑定 書等可依,可見本件扣案改造手槍送驗指紋前,已有歷經多 次取證而觸碰之情形,該改造手槍上原有指紋,經多人撫摸 、接觸及保管時日長久,而未能採得可供比對之指紋以供鑑 定,並無違常情。是本件扣案改造手槍未能採得被告黃金宏 之指紋,尚難遽認被告黃金宏未曾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至 明。故被告黃金宏辯護人所提上開辯解,尚難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黃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 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被告黃金宏嗣後否認犯行,其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金宏、楊銘順、吳孟 妍、潘淑玲、李志雄、李簦耀、林德連及王志文之犯行均洵 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黃金宏等人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同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構成要件均未變更, 然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相較修正前規定,已提高法 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 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二)被告黃金宏、王志文持有改造手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 。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 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 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 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 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 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 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 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 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 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 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修正目的,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而認非 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 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 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以 ,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係依同條例第8條 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法後若依同條例第7 條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金宏、王志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黃金宏、王志文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應適 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規定處罰。
(三)被告王志文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 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王志文較為有利,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四、論罪科刑:
(一)構成罪名部分:
1.核被告黃金宏就附表一編號1-18、25-30、32部分、被告楊 銘順就附表一編號2、3、5、6、9、10、11、13、14、16、 17、27部分、被告吳孟妍就附表一編號5、12部分、被告潘 淑玲就附表一編號9、29、被告李志雄就附表一編號26、被 告林德連就附表一編號33-36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金宏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被告楊銘順、吳孟 妍、潘淑玲、林德連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核被告黃金宏就附表一編號19-24、31甲部分、被告楊銘順 就附表一編號21-24部分、被告李簦耀就附表一編號31乙部 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等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3.核被告黃金宏就事實九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王志文就事實 九部分,係犯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黃金宏、王志文非法繼續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為繼 續犯,不得割裂評價,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黃金宏、王志 文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黃金宏與楊銘順、吳孟妍、潘淑玲、李志雄就事實三至 六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 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被告黃金宏、楊 銘順、吳孟妍、潘淑玲、林德連、王志文所犯上開各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
(1)被告楊銘順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2)被告林德連前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2064號、第2734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8月、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甲案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以101年 度審訴緝字第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甲、乙兩案 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 束,嗣於104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3)被告王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3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 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由高雄地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9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案 接續執行,被告王志文於10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原應於106年3月23日縮刑期滿,惟嗣後該假釋遭撤銷,被告 王志文又執行殘刑11月15日,最終於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楊銘順、林德連、王志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 規定不得加重,茲僅就罰金刑與有期徒刑部分加重最高本刑 。至被告楊銘順、林德連、王志文所犯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四)刑之減輕部分: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 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 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 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 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 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 用之前提事實,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
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 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 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 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 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 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 機會,因而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黃金宏(除附表一 編號12外)、楊銘順、吳孟妍、潘淑玲、李簦耀及林德連就 附表一各自所犯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各 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黃金宏就附表一編號12部 分,於偵查階段則未見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問其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已影響被告黃金宏防禦權之行使及獲刑事法規賦予 減刑寬典之機會,被告黃金宏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犯行自白在卷,依上開說明,亦應認合於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均應各減輕其刑。被 告楊銘順、林德連依法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後減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