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635號
CTDM,109,聲,1635,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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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35號
聲明異議人 洪嘉謙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度執更崑字第103 號執行指揮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嘉謙(下稱異議 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執更助崑字第215 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2 年6 月有期徒刑,乃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入監服刑, 於107 年12月13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監, 於108 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顯見上開執行指 揮書所載刑期業已執行完畢。後因異議人所犯詐欺之罪,經 法院判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其中亦包含前已執畢之2 年6 月有期徒刑。然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執更助崑字第103 號執行指揮書內刑期 起算日期欄為「106 年3 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113 年 2 月29日」,於備註欄內第5 項註明「受刑人於107 年12月 13日至108 年6 月9 日止計5 月28日假釋在外,另自108 年 6 月10日至109 年2 月11日止計8 月2 日出監在外,刑期均 予順延」,顯係刑期之期滿日計算有誤,異議人餘下之有期 徒刑僅3 年3 月,且此次入監執行日期為109 年2 月12日, 與之加減,109 年執更助崑字第103 號執行指揮書內執行期 滿日應載為112 年5 月11日,而非113 年2 月29日,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所為之109 年執更助崑字第103 號執行指揮,於 法有違,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 行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 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 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 年度台



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 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 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 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 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 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上訴法院以原審判 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因已更易原判決 之科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嗣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合稱前案),異議人於106 年 30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觀護日期至108 年6 月9 日結束。異議人因另犯 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8 月、 1 年10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3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 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 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前、 後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法務部認異議人原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與另案數罪併罰,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 ,致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要件,乃於108 年12月25日以 法授矯字第10801129110 號函註銷異議人之假釋,並經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執更助崑字第103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 判決、裁定、法務部108 年12月25日函文、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109 年執更助崑字第103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103 號案卷屬實。 ㈡受刑人假釋經註銷後刑之執行即橋頭地檢署109 年執更助崑 字第103 號所執行之依據,應係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聲字第 1014號裁定,依據前開說明,如受刑人對該執行指揮有異議 ,即應向高雄高分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受刑人逕執前詞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而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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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