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443號
CTDM,109,聲,1443,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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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吳錦淑 



      吳惠鈴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度執字第415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錦淑吳惠鈴( 下稱受刑人2 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受刑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確定後,受刑人2 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再 審,並以聲請再審為由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 ,該署即以109 年7 月28日橋檢信崗109 執聲他727 字第10 99028542號函通知受刑人2 人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至該署 報到執行。嗣上開再審聲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9 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受刑人2 人復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再審,並經該院定期傳喚調查, 受刑人2 人以聲請再審為由再次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 暫緩執行,惟該署以109 年10月12日橋檢信崗109 執聲他10 17字第1099038702號函不予准許暫緩執行之聲請,為此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



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 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 受刑人2 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95 號 判決受刑人吳錦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受 刑人吳惠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嗣經受刑 人2 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 第5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2 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並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及受刑人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從而,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誤向本院 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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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