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豪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109 年度簡字第1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48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翊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制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李翊豪於民國107 年間受林大瑋之委託代為辦理房屋買賣 登記事宜,復於同期間另受不知情之謝先風委託代為辦理贈 與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興和段土地 )予蔡宏祥之移轉登記事宜,並與渠等相約於107 年5 月18 日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 政事務所)辦理。詎李翊豪未經林大瑋授權或同意,竟與其 妻郭莉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郭莉雯於 107 年5 月18日13時12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大寮地政事務 所取得林大瑋所有之印章後,接續持該印章盜蓋於系爭興和 段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如附表所示之欄位(盜蓋印文之欄位及 數量如附表所示),表示林大瑋為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案之 受委任辦理登記之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於同 日13時12分許,持上開登記申請書向大寮地政事務所送件辦 理系爭興和段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興和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蔡宏祥名下),足以生損害 於林大瑋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謝 先風於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過程中,另涉嫌偽造文書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45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訴字270 號 案件審理中)經該署檢察官傳喚林大瑋到庭作證,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大瑋訴訴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 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 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 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8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 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 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 屬適格之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李翊豪及其辯護人雖均稱被告2 次於偵 查中所述即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 得作為證據云云,然其並未指摘被告於偵查中受有何不正訊 問之情形(簡上卷第165 頁),且卷內證據可證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詳參下述本院之認定),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具備真實性及任意 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 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 16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 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 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65 頁),應俱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 年間受告訴人林大瑋之委託代為辦 理房屋買賣登記事宜,復於同期間另受不知情之謝先風委託 代為辦理贈與系爭興和段土地予蔡宏祥之移轉登記事宜,且 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如附表所示欄位上「林大瑋」 之印文3 枚,係其妻郭莉雯於107 年5 月18日13時12分前之 同日某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大寮地政事務所內所 蓋,復由郭莉雯於同日13時12分許,持上開登記申請書向大
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興和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 ,但矢口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從未 要郭莉雯持告訴人之印章蓋在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是郭莉雯自己誤蓋的,伊也是後來才知道這件事,而伊會 在偵查中承認是因為護妻心切,而且想說和解後告訴人可以 撤回本件告訴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之妻郭莉雯原 預定於107 年5 月18日,至大寮地政事務所同時遞送告訴人 買受房屋、謝先風贈與土地等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然郭莉 雯於前一日製作時,因疏未注意而漏將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 申請書「⑺委任關係」欄、「⑽申請人代理人」欄內之「林 大瑋」更正為「謝先風」,才導致其於107 年5 月18日至大 寮地政事務所送件時,誤將告訴人之印章蓋於系爭興和段土 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所示欄位上,此實與被告無關,何況本 件大可以被告及郭莉雯為代理人,並無輾轉以告訴人為系爭 興和段土地移轉登記案件之代理人之必要,而被告於偵查中 承認犯行純係因誤認告訴人若撤回本件告訴,本件即可終結 ,始進而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間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辦理房屋買賣登記事宜 ,復於同期間另受不知情之謝先風委託代為辦理贈與系爭興 和段土地予蔡宏祥之移轉登記事宜,且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如附表所示欄位上「林大瑋」印文3 枚,係郭莉雯 於107 年5 月18日13時12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在大寮地政事務所內所蓋,復旋於同日13時12分許 ,持上開登記申請書向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興和段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簡上卷第163 至167 頁),且經告訴人、證人謝先風、蔡宏祥、陳碧枝及 郭莉雯於偵訊時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5 、6 、 27至28、50、51至55頁、簡上卷第203 至236 頁),復有大 寮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0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870445600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規費徵收聯單、土地 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土地所 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1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 先認定。
㈡查證人郭莉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107 年5 月18日 在大寮地政事務所把印章交給伊之後,伊沒有先跟告訴人說 要他當謝先風那件的代理人,就把告訴人的印章蓋在系爭興 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因為伊想說還要再塗蓋很麻煩,就 將錯就錯等語明確(簡上卷第214 至217 頁),核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當天到大寮地政事務所與郭莉雯會合
,由郭莉雯負責辦理,伊在旁邊有看到郭莉雯在蓋章,但郭 莉雯沒有跟伊說要伊當系爭興和段土地那件之代理人,伊也 沒有授權可以蓋章在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伊是 後來因為在謝先風的案件中被檢察官傳去當證人,才知道伊 的印章被盜用等語大致相符(簡上卷第205 至211 頁),是 證人郭莉雯於107 年5 月18日當天,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在系 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之欄位時,並未取得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一節甚明;又細繹證人郭莉雯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伊所製作,也是伊去 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興和段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伊知道 伊的行為構成偽造文書等語歷歷(簡上卷第213 、214 、 221 頁),並有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簡上 卷第131 、132 頁),是證人郭莉雯於本案中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可先予認定,則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對於證人郭 莉雯盜蓋告訴人印章於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所 示之欄位一事是否知情,及其與證人郭莉雯間有無犯意聯絡 。
㈢被告就其未經同意即推由證人郭莉雯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一情 ,先於108 年10月7 日偵查中表示:告訴人也是伊客戶,蓋 章應該是伊叫伊太太蓋的等語(他字卷第16頁);又於109 年2 月3 日偵查中供稱:伊沒經過告訴人本人同意,事後有 跟告訴人道歉等語(偵卷第25頁),2 次均係以肯定之態度 ,正面回答上開檢察官所訊問關於告訴人印章遭盜蓋之問題 ,即便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亦僅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及賜為緩刑之判決等語在卷(簡字卷第43頁),其 間被告從未提及本件係證人郭莉雯個人所為而與其完全無關 之情。直至上訴後被告始翻異前詞,改供稱:本件係郭莉雯 誤蓋所致,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改稱之情節與其前之陳述出入甚大,在客觀環境未有重大 改變之情形下,突為此一辯詞已不無可疑;再衡酌被告二次 訊問相隔約有4 月之久,縱其第一次之陳述係因緊張或壓力 而有所錯誤,衡情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應已經過足夠時 間可以消化、釐清事情之真相,並於第二次偵訊時向檢察官 具體說明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究為何人,惟被告卻 猶為與第一次偵訊時相同之陳述,甚至在檢察官起訴後至本 院簡易庭判決前此一可供充分諮詢、討論之期間內,亦未對 於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加以爭執,則被告前開改稱 之詞之可信度自令人生疑。㈣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 為辯,惟參酌證人郭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代書工作主要 是被告在跟客人接觸,伊是負責打電腦,平常看伊跟被告誰
有空就去跑件,本件是被告在前一天就有交代伊隔天要跟告 訴人去地政事務所等語(簡上卷第226 至227 頁),核與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5 、6 月間,為了辦 理房屋買賣之事而委託被告,當天被告還有打電話通知伊本 人要到場,並說郭莉雯也會到等語相合(他字卷第5 頁、簡 上卷第207 、208 、210 頁),可見被告始係實際經手告訴 人及謝先風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負責人,而證人郭莉雯 則係配合被告指示送件之助手;又查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之「⑽申請人代理人」欄內之「林大瑋」三字,並非 證人郭莉雯當天在大寮地政事務所臨時所為,而係證人郭莉 雯前一天以電腦事先繕打一節,為證人郭莉雯於審理時證述 在卷(簡上卷第214 、218 、219 頁),並有該土地登記申 請書1 份可參(簡上卷第131 、132 頁),則就被告係全盤 瞭解上開二案所有登記申請細節之人以及參與本案之程度等 情以觀,若非被告事先告知及指示,證人郭莉雯如何知道要 將一不相干之告訴人列為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案之代理 人?又豈有未經詢問過被告即擅自臨時將告訴人列為代理人 之可能?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其事前全不知情云云,實屬 無稽。
㈣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參酌證人郭莉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代書工作主要是被告在跟客人接觸,伊是負 責打電腦,平常看伊跟被告誰有空就去跑件,平常去送件前 申請書都會先給被告看過,本件是被告在前一天就有交代伊 隔天要跟告訴人去地政事務所等語(簡上卷第226 至227 、 232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5 、6 月間,為了辦理房屋買賣之事而委託被告,當天被告還 有打電話通知伊本人要到場,並說郭莉雯也會到等語相合( 他字卷第5 頁、簡上卷第207 、208 、210 頁),可見被告 始係實際經手告訴人及謝先風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負責 人,而證人郭莉雯則係配合被告指示製作申請書及送件之人 ;又被告既已受告訴人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則 告訴人到場與否本非必要之事,而被告卻仍堅持要求告訴人 本人應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到場乙事,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明在卷(簡上卷第206 頁),再佐以系爭興和段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之「⑺委任關係」欄、「⑽申請人代理人」欄內 之「林大瑋」3 字,並非證人郭莉雯當天在大寮地政事務所 臨時所為,而係證人郭莉雯前一天以電腦事先繕打一節,為 證人郭莉雯於審理時證述在卷(簡上卷第214 、218 、219 頁),並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31 、132 頁),可見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⑺委任關
係」欄、「⑽申請人代理人」欄位上之「林大瑋」等字,應 係證人郭莉雯刻意所為,而絕非單純誤載可以解釋;復細觀 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代理人」欄正上方清楚 載有「義務人謝先風」等6 字,而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 (簡上卷第131 頁),距離證人郭莉雯以電腦登打「林大瑋 」等字之欄位僅有1 格之差,該等差異衡情尚非難以發現, 而證人郭莉雯亦證稱通常代理人會是買賣土地之其中一方等 語歷歷(簡上卷第230 頁),則證人郭莉雯於前一日製作該 登記申請書時竟完全無視於此,仍逕行繕打「林大瑋」等字 於「申請人代理人」欄,卻未能詢問實際負責該案件之被告 再為確定是否有誤,認亦不無有與一般社會經驗相悖之處; 以上種種與常情有違之狀況,配合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 案之當事人均未到場之情況,益徵被告上開親自打電話要求 告訴人本人應到場辦理設定之際,應即存有推由證人郭莉雯 在現場使用告訴人之印章以使其擔任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 請案之代理人之意,由此可證被告上開所辯其對於證人郭莉 雯盜蓋一事全不知情云云,乃屬臨訟圖卸之詞,不足信採。 故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證人郭莉雯間確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要無疑義。
㈤又按非地政士代理案件需受同一登記機關同一年內不得超過 2 件,或曾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送件不得超過5 件之限制等 情,有內政部102 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 函為憑(簡上卷第249 頁),證人郭莉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當代理人有送件次數之限制,而且會被課稅等語明確 (簡上卷第223 、228 頁),足見非地政士雖可代理他人送 件,但申請確實受有諸多限制,佐以證人郭莉雯已自承被告 確實係無牌之代書,並未領有國家發給之地政士執照等語在 卷(簡上卷第217 、218 頁),可見非地政士之被告若可以 告訴人作為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之代理人,其確實 將可因此享有送件次數及稅務上之利益,絕非多此一舉或無 益之事,是被告及證人郭莉雯甘冒風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以 之為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之代理人,尚非完全不可 想像之事,故辯護人辯稱本件大可以被告及證人郭莉雯為代 理人,並無輾轉以告訴人為系爭興和段土地移轉登記案件之 代理人之必要云云,猶未可採。
㈥另證人郭莉雯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係自己將錯就錯而當 場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並非被告指示云云 。然查證人郭莉雯既已自承案件都是被告交辦的等語(簡上 卷第229 頁),則被告就該申請案件之細節諸如代理人為何 人等自應有所交代,然證人郭莉雯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
去大寮地政事務所前並未問過被告這二件案件之代理人為何 人等語(簡上卷第231 頁),之後又改稱:被告有說告訴人 會一起去,且謝先風如果有去,就把謝先風的名字填上去等 語(簡上卷第232 頁),其上開關於被告有無指示代理人之 證詞顯然前後不一,其所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 斟酌證人郭莉雯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且渠等家中經濟又有 部分仰賴被告從事代書工作謀生等節,有證人郭莉雯之證述 存卷可查(簡上卷213 、226 頁),是其所證難免會礙於配 偶關係及家庭生活和諧而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故其雖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到庭證稱被告並未指示、也不知悉其盜蓋告訴人 之印章云云,然其此部分之證詞既與本院上揭認定之結果不 符,自難認其上開證詞可信,不得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偵訊時之自白既大致相符,其又從未指 摘於偵查中受有不正訊問之情形(詳前述證據能力部分), 適足可認其上開偵訊時坦承之意思表示,均係在無任何外在 壓力、完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所為,此外,盱衡上揭各項情 況證據,亦足以補強被告偵訊時自白之可信性,而堪認與事 實相符,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猶自辯稱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云 云,孰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又被告本件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分3 次各蓋印於系爭 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所示欄位之行為,係在密接時 空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並均 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另 被告與郭莉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與郭莉雯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認定被告與郭莉雯之間有犯意聯絡之事 實而漏論共犯關係,容有未恰,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 以盜用告訴人印章之方式加以蓋印並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且 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之 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本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更當場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徵(簡
字卷第39、40頁),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簡字卷第37頁), 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學歷 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考(簡上卷第193 、194 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堪認 有悛悔之意,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 ,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 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經綜 合考量被告生活狀況、家庭環境等情,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又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業經行使 而交付予大寮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盜蓋如附表欄位所 示之「林大瑋」印文共3 枚,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 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自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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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文件欄位│盜蓋印文之數量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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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登記│委任關係│「林大瑋」印文1 枚 │簡上卷第131 │
│ │申請書 │欄 │ │、13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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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註欄 │「林大瑋」印文1 枚 │ │
│ │ ├────┼──────────┤ │
│ │ │申請人簽│「林大瑋」印文1 枚 │ │
│ │ │章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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