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57號
CTDM,109,簡,2657,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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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曾月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曾月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曾月梅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李曾月梅之媳婦薛素玫, 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馮建元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 用之剪刀,剪斷乙車之油管、剎車高壓線圈,再竊取乙車之 火星塞、剎車高壓線圈各1 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50 、1,200 元),致乙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馮建元, 得手後李曾月梅旋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曾月梅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馮建元 、薛素玫之證詞,及乙車維修估價單、蒐證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5- 33頁、偵卷第23-2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所攜帶行竊之剪刀,可輕易 剪斷機車油管及剎車高壓線圈,堪認該剪刀質地堅硬,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 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復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率然毀損並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馮建元(下稱馮建元) 之損失共1,350 元(審易卷第43頁參照),兼衡其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且業已賠償馮建元馮建元 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審易卷第43 頁參照),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宣告上述之沒收,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即剪刀固未扣案,然本院斟酌剪 刀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且可輕易取得類同 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乙車之火星塞、剎 車高壓線圈後,已依該等物品之市價賠償馮建元共1,350 元 乙節,經被告、馮建元陳述一致(審易卷第42、43頁參照)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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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