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益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益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益清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 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之高雄林森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上開門號)之SIM卡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透 過友人「郭嘉豪」販售予戴㴛鴻(起訴書誤載為戴致豪,另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而以此方式容任戴致豪 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5日14時2 分許前某時,假冒為詹秀真之乾女兒,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 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詹秀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函儀(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174號、 第21263號提起公訴)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因詹秀真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被告翁益清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去找朋友聊天,「郭嘉豪 」也在場,因當時伊缺錢,就問他有無賺錢門路,「郭嘉豪 」就介紹伊辦門號換現金,伊只是單純相信「郭嘉豪」,單 純辦手機換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以3,000元代價
,透過友人「郭嘉豪」出售予戴㴛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 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上開告訴人詹秀真被詐騙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台新銀行帳戶之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門號確已 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 ,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縱有交 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目的;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併得同時申辦多數 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 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不認識收購上開門號之人等語,可認 被告於對該收購門號之人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隨意將上開 門號,透過友人「郭嘉豪」以3,000元代價出售,此舉已與 一般正常使用、申辦門號之日常生活經驗有悖。且近年來社 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 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成年 人,應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對他人收購其行動電話門號 ,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 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 ,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竟仍貿然為之,堪認其 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猶消極地 容任犯罪集團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 是被告於出售上開門號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門 號SIM卡予戴致豪及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 提供門號SIM卡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 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貪圖小利,將上開門號售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 人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本案被 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 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 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戴㴛鴻及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時,當場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是被告取得之3,000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欺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 可證,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 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 實,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