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82號
CTDM,109,簡,2582,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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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呂銘鴻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 國107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呂銘鴻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以106 年度簡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嗣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7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104 年1 月27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因109 年1 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尚未施行,上開見解仍應援用)。查被告因本件犯 行,曾先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 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69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依法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均為施用毒品罪,二者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 刑法之尊重;另斟酌被告前案執畢未滿2 年,竟仍於108 年 11月11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禁止施 用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 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 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竟不知珍惜戒癮機會,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 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內含毒品殘渣) 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 心108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稽;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既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安非他命成分,衡情該吸食器內已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且該吸食器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故應將之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號
 
被 告 呂銘鴻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銘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11月11日1 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 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 巷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11



日0 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 復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 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含玻璃 球2 個及吸管1 支) ,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呂銘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876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號)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吸食器1 組復檢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又本案前經 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嗣因依法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其內殘渣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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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