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59號
CTDM,109,簡,2559,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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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丞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104 年1 月27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因109 年1 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尚未施行,上開見解仍應援用)。查被告因本件犯 行,曾先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70 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情形 ,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49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 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依法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竟不知珍惜戒癮機會,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 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79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 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8 年11月19日17時20分 許,搭乘友人蘇建中騎乘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
├──┼────────────┼─────────────┤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 │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108410)、正修科技大學超│ │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
│ │報告(原始編號:湖108410│ │
│ │)各 1 份 │ │
└──┴────────────┴─────────────┘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 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 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 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 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 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 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 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 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 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 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 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 ,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 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 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 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 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 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 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 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 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 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 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 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將「5 年內」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修正為以「3年」為基準,惟 其餘法律規定及法理均未變更,是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仍得適用。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10年3 月16日止。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並未完成戒癮治療, 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4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於109年10月5日送達被告等節,有 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前既已選擇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 處分既經撤銷,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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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