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00號
CTDM,109,簡,2500,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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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育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育成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美芝城早餐店」內,見櫃臺上放置2個愛心募款 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2 個愛心募款箱 (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1,458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 ,為店員劉雅琪發覺攔下報警處理。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劉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復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本院考量前後二 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先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 得之上開2個愛心募款箱及現金1,458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輕度障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本件竊取之上開2個愛心募款箱及現金1,458業已發還由被 害人代理人代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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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