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道川
郭金枝
林進雄
楊石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1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道川、郭金枝、林進雄、楊石安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陸顆、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何宜錦、黃麗 華、黃俊榮、廣青娥、劉淑靜、莊國龍、陳曉宇、吳龍順、 郭美玲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 人分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財 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均有不當 ;考量渠等係以天九牌賭博,且聚賭時間甚短、下注賭資甚 微而未具相當規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4 人分 別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4 人分別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16顆及現金600 元,均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上查扣之財物,有查獲照片2 張及扣案物品 照片1 張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26號
被 告 李道川 (年籍詳卷)
郭金枝 (年籍詳卷)
林進雄 (年籍詳卷)
楊石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道川、郭金枝、林進雄及楊石安等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晚間9 時30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之金馬遊藝場210 包廂內,以李道川臨時購買之天九牌1 副 及骰子16顆為賭具,其玩法是以每次每人發4 張牌,分前後 各2 張比大小,前後都贏才算贏家,輸家要賠付贏家新臺幣 (下同)100 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 副、骰子16顆及賭資600 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道川、郭金枝、林進雄及楊石 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同案被告陳述內容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2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道川、郭金枝、林進雄及楊石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嫌。扣案之賭資600 元、紙 質天九牌1 副、骰子16顆,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勁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