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346號
CTDM,109,簡,2346,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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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祖顯


被   告 莊凱傑


被   告 戴志忠



被   告 王騫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播送猥褻聲音及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播送猥褻聲音及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為臉書「八號商店粉絲團」之直播主,乙○○擔任攝 影師,戊○○則為現場工作人員,其等另邀請擔任法師之甲 ○○一同錄製直播節目。詎丁○○、乙○○、戊○○、甲○ ○均知悉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眷村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 ),均已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管理,且海軍陸戰 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並在合群新村門口張貼公告未經允許不 得使用或進入,詎其等為了拍攝探險直播節目,竟於民國 109年5月9日0時許,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 絡,未經合群新村建築物管理人員之同意,無故進入合群新



村199號、198號、205號、203號、114號、91之1號、112之1 號、89號、89之1號、105之2號等建築物內錄製直播節目。二、丁○○與乙○○於前開時、地錄製直播節目時,偶然發現合 群新村103號內,有1名男性與1名女性正在為性行為,其2人 遂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播送猥褻聲音及影像之犯意聯絡,躲 在前址宿舍外拍攝,並同時透過臉書直播播送前開猥褻聲音 及影像,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觀覽,直至遭前述男性發現並 大聲斥喝,始方停止。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丁○○、乙○○、戊○○、甲 ○○分別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陳 賢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直播錄影檔案光碟、直播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對照圖、蘋果 日報新聞畫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在卷可佐,是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均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俱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戊○○、甲○○於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又被告丁○○、乙○○於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聲音及影像罪。被告丁○○、乙○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認其2人係涉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容有 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 僅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4人均未得告訴人同意,率爾侵入本案建築物, 且被告丁○○、乙○○,在不特定人均得進入瀏覽之臉書直 播播送上開猥褻影像及聲音,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4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渠等之分工方式、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等各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丁○○、乙○○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於被告丁○○、乙○○本案所播送之猥褻影像,核該等性 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



物,而卷附之影片錄影檔光碟1片及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 料,乃偵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翻拍網頁畫面之證據資 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故均無庸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5 條第1 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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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