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夢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夢華犯附表所示共參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夢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上午6 時4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 樓載貨電梯前,徒手 竊取該院所有懸掛在該處牆上之自動酒精噴灑器1 臺【價值 新臺幣(下同)1,6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下稱犯罪事 實一)。
㈡於109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37分許,在同院2 樓載貨電梯前 ,徒手竊取該院所有懸掛在該處牆上之自動酒精噴灑器1 臺 (價值1,6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09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27分許,在同院2 樓載客電梯前 ,徒手竊取該院所有懸掛在該處牆上之自動酒精噴灑器1 臺 (價值1,6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下稱犯罪事實三)。 嗣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發覺遭竊,調閱各該遭竊地點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勤務員劉泰安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購買該等自動酒精噴灑器之會 計表單及統一發票、被告為前揭各該次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 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犯竊盜罪,共3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 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 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 ,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稱其有智能障礙(見偵卷第18頁) ,並領有第1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然由其於警詢時自陳 :因伊在網路上看過擦拭酒精可治療乾癬之資訊,乃利用每 次前往該醫院就醫之機會,至各該行竊地點,竊取本案各該 臺自動酒精噴灑器,供伊於等候就診時間,以酒精擦拭腳部 乾癬,並於其內之酒精用完後,將之丟棄在翠屏公園之垃圾 桶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知被告就其為本案各 次竊盜犯行之行為動機、目的、行竊之經過、處分贓物之過 程,均能詳細陳述,而其所陳稱之行竊經過,亦核與本件各 該次案發時現場監視器所攝錄被告行竊過程所呈現之客觀證 據相符,可見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 且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判斷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 之情形。又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同因竊盜而遭法院判決科刑 或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340號緩起 訴處分書、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46 號判決、109 年度簡字 第556 號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其為本案各次行為時,應知其 所為乃法所不許,而有違法性認識。是本院綜參上述各情, 認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均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 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事,自皆無從依刑法第19條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 ,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公共危險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時值壯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之私,在新冠肺炎(COVI
D-19)流行期間,一再至醫療院所竊取屬防疫物資之自動酒 精噴灑器,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審酌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併考量被告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 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審酌被告本案各次所犯, 均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行為時間集中於109 年5 月25日至 同年月31日間,且係在同一醫院,以相同徒手竊取之行為方 式,分別竊取均為自動酒精噴灑器之財物,暨考量前揭所示 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分別所竊得之自動酒精噴灑 器,乃其犯各該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均應於被告如附表 所示各該次竊盜罪之主文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號│ │ │
├─┼─────┼──────────────────┤
│1 │犯罪事實一│姜夢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動酒精噴灑器壹臺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二│姜夢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動酒精噴灑器壹臺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三│姜夢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動酒精噴灑器壹臺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