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撤緩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混凝土玖拾參立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混凝土 出貨時間及數量「於108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29日分別將 45立方公尺、48立方公尺之混凝土,運往周明賢位於高雄市 左營區進學路之工地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告發人蘇 逸樺」應更正為「告發人蘇逸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復酌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欺取得之混凝土共93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19萬7,07 5 元),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用於左營區進學路之工地等 語,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所言為實在,應就其詐欺取 財所得之原物即混凝土共93立方公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
被 告 周明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賢為大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承 攬吳坤展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之修繕 工程。周明賢因施工期間時常至吳坤展、蘇逸華夫婦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休憩用餐,而與蘇逸華 母親蘇劉秀葉結識。然周明賢因財務信用不佳,又需要向榮 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訂購混凝土,竟於 107 年12月前某日,基於詐欺之犯意,未獲得同意或授權, 即趁蘇劉秀葉不備之際,以手機翻拍蘇劉秀葉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向榮工公司職員黃順宏佯稱業主蘇劉秀葉欲訂購混 凝土共93立方公尺(計16車次),價金新臺幣19萬7,075 元 。致榮工公司及職員黃順宏誤以為上開訂單之訂購人為蘇劉 秀葉而陷於錯誤,將混凝土運往周明賢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進 學路之工地使用(榮工公司未提告訴)。嗣因榮工公司遲未 收受款項,寄發存證信函予蘇劉秀葉,蘇劉秀葉始知悉身分 證資料遭到周明賢冒用。
二、案經蘇劉秀葉之女蘇逸華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發人蘇逸樺、證人黃順宏、蘇劉秀葉於本署偵訊中陳述、證
述情節相合。另有施工照片10張、灌漿照片5 張、榮工公司 楠梓廠送貨單據、被告傳送予黃順宏之蘇劉秀葉國民身分證 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