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均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4 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6 年4 月18日至107 年10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處遇,惟仍於受附命緩起訴處分期滿後3 年內之109 年6 月18日某時許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應由檢察 官依法追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 第1 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10 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起訴, 程序上屬合法有據,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 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 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 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 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 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下稱高雄地院)院 以99年度審易字第5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處有 期徒刑5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處有期 徒刑7 年1 月、2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復經 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 開2 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27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3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6 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 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⒊本院審酌被告其構成累犯部分之罪為販賣毒品之罪,本次又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似,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 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 ,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 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陸均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均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於調查王哲明販賣毒品(另 案偵辦)案件時,發現其涉嫌施用毒品,遂持鑑定許可書通 知其到案採尿,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均豪坦承不諱,且有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