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繼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104 年1 月27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因109 年1 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尚未施行,上開見解仍應援用)。查被告因本件犯 行,曾先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59 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 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83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依法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 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 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 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 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 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 交易字第6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被告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 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被告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 衡上情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竟不知珍惜戒癮機會,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 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09 年3 月6 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 號)1 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吸管3 支),均為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
被 告 劉繼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繼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9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 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 年11月19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1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55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凱歌路口,因騎車紅燈 右轉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其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檢驗後淨重0.168 公克), 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吸 管3 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繼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8346)、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F-108346)各1 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8公克、檢驗後淨重0.168 公克)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2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38公克、檢驗後淨重0.168 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吸管3 支),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