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榮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展榮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與告訴人洪炎明、林秋 桂業經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洪炎明、林秋桂均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二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色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