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15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12月14日履行 完畢。又於前揭緩起訴戒癮治療履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訴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2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3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 6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7日上午5 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庭院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另案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經於109 年4 月27日 16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前淨 重共:0.85公克、驗餘淨重共:0.83公克)、夾鍊袋2 包、 毒品分裝勺1 支、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號)、現金新臺幣2 萬1900元等 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 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 所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 規定為判斷。但學說上認為:同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
律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 若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 決,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 款至第7 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 有上開第1 款規定適用之見解,由於至少同條第3 款「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 款「被 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 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 形,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解釋上即不僅限於起訴時 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致檢察 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 判決之情形。而此情事變更,自應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 條件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 ,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 15日施行,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就同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始得依法 追訴。而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 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四、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以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據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 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 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 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經此「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即應以經該緩起訴處分並完成 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及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行為人再次(含三犯以上) 施用毒品,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檢 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 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縱其間行為人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 滿3年,亦無影響。
五、至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 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該條立法理由固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 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 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本身,僅得作為 條文文義解釋有所疑義時之補充。法院審判中之案件,係檢 察官依修正前規定,以起訴方式追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法院如何能在「不告不理」之訴訟法基本原 則前提下,依「職權」為顯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裁定,況案件既經起訴,即無該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後段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上開立法理由 ,已然逾越該條之文義解釋範圍,倘立法者確有意以立法方 式將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轉換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程序,並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自應以法律加以明 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參照)。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 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 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 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 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
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 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 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 ,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 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 ,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 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 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 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 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 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 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 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 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 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 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 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 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 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 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 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 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 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 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 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 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 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 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 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 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 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 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 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 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 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
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 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 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 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 之1第2款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 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 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 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 ,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 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 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八、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 條等規定,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 後,已逾3年者,應依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 啟處遇程序,視施用毒品者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機會,而不具備訴追要件,倘檢察官逕行對再犯之行為提起 公訴,因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 應認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縱其間被告曾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亦同。是以,法院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 之案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審查檢察 官之起訴要件是否具備。倘不符合該條文所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則因起訴 後所生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之訴追條件有所 欠缺,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九、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
年7月14日(即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本 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收案日期章在卷足按(見審訴字卷第 7頁);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 畢出監,並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20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1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99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 間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 案依起訴意旨所載「於109年4月27日上午5時許」再犯之施 用毒品案件,距上開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3 年1月9日)及經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即101年12月 14日)後,均已逾3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 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 ,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就本案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 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 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