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990號
CTDM,109,審易,990,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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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明於民國109年9月2日8時5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茄萣國中」公車站牌 ,搭乘告訴人黃銘城所駕駛之府城客運1號公車時,因不滿 告訴人要求其將口罩戴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聽聞之公車車廂內,以「幹你娘(臺語) 」乙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 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 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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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