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63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251、10012 、10408 、1100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啟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行竊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詳如 附表)。嗣因蘇君宇、孫美玉、吳惠娟、包榮裕發覺財物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君宇、孫美玉、包榮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啟立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各有附表「證據」欄 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 罪),附表編號3 部分, 則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上開4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復
由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脫逃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8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108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 ,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 ,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4 個(加重)竊盜罪,足見前案 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 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 犯4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再斟 酌附表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963 號卷第86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3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 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 、2 、 4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附表各次竊盜犯罪之所得分別為現金1,500 元(編號 1 )、現金29,400元(編號2 )、現金17,600元(編號3 ) ,及現金4,000 元、太極玉墜1 個、耳環1 對(編號4 ), 其中編號2 之部分現金500 元、編號4 之太極玉墜暨耳環嗣 經警方扣押在案,後者並已發還告訴人包榮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000000000 號卷第61 頁),其餘被告所竊之物則均未扣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除附表編號4 之太極玉墜暨耳環部分不予沒收外,應就被告 各次竊盜犯行所得即未扣案之現金1,500 元、扣案之現金50 0 元暨未扣案之現金28,900元、未扣案之現金17,600元、未 扣案之現金4,000 元,分別隨同所對應之附表編號1 至4 罪
責宣告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 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 ⒊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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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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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啟立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15時15│證人之蘇君宇之證詞,│劉啟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蘇君│拍照片、現場照片、車│。 │
│ │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輛詳細資料報表(高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而有機可│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400 號卷第7 -9、29-4│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住宅│3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之。 │
│ │,而徒手開啟停放於此之車牌號碼00│察署【下稱橋檢】109 │ │
│ │2-CCV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第│ │
│ │放置該機車置物箱中之皮夾內現金1,│51-61 頁) │ │
│ │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 │ │
│ │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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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啟立於109 年7 月5 日18時35分許│證人孫美玉之證詞,及│劉啟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孫美玉位於高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而有機可乘,竟│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佰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宅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住宅而徒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均│
│ │竊取客廳桌上之現金29,400元,得手│000000000 號卷第11-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後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 │2 、61-64 、67、85-8│沒收時,追徵之。 │
│ │ │9 、93頁、橋檢109 年│ │
│ │ │度偵字第10012 號卷第│ │
│ │ │65-66 頁) │ │
├──┼────────────────┼──────────┼───────────┤
│3 │劉啟立於109 年6 月24日18時許,騎│證人吳惠娟之證詞,及│劉啟立犯竊盜罪,累犯,│
│ │乘系爭機車行經「國樑木業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址設:高雄市彌陀區文安路東段148 │、現場照片(高市警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見該公司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分偵字第10972767500 │算壹日。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號卷第7-10、51-57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盜之犯意,進入該公司而徒手竊取辦│) │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
│ │公桌抽屜內之現金17,600元,得手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 │ │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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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啟立於109 年7 月8 日13時25分許│證人包榮裕之證詞,及│劉啟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包榮裕位於高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市○○區○○路0 巷0 ○0 號之住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由上開住宅之│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隔壁空屋2 樓進入上開住宅,徒手竊│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取擺放在上開住宅1 樓客廳電視櫃上│(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 │
│ │、裝有3,000 元現金之寶特瓶存錢筒│000000000 號卷第9-14│ │
│ │1 個、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1,000 元│、53-57、61-79、83-1│ │
│ │,及2 樓主臥室床頭櫃上之太極玉墜│01 頁) │ │
│ │1 個、耳環1 對,得手後旋即騎乘系│ │ │
│ │爭機車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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